| 张艳娥与韩存仓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5:13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003号 |
原告张艳娥,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洪庄、周建永,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存仓,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司法局侯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艳娥诉被告韩存仓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永,被告韩存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娥诉称,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韩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韩存仓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儿子韩某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张艳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年5月13日锦鼎源美食城出具的证明一份。3、证人尹××的出庭证言一份。4、证人王××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据2、3、4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韩存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韩××的出庭证言一份。2、证人韩一×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存仓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存仓对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1) 第2份证据材料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据证明内容不实;(2)第3、4证据材料中的证人尹××、王××的证言具有倾向性,两位证人所证只是听说,并非亲眼所见,属传来证据。因此,以上三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 原告张艳娥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韩××、韩一×的证言具有倾向性,且两位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因此,以上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4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3月1日生儿子韩某某,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个孩子,双方虽有时生气,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艳娥与被告韩存仓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艳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审 判 员 王 艳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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