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医萍诉富木公司、福地家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1
蒋医萍诉富木公司、福地家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6 09:23:52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反诉被告)蒋医萍,女,1982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孙国宾、卢攀峰,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富木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称富木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冰,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福地时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地家居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佩林,董事长。

原告蒋医萍诉被告富木公司、福地家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医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宾、被告富木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梁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地家居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租赁被告福地家居公司位于洛龙区“百福邦生活家居创意广场”柜台从事化妆品营销工作,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经营期间,被告富木公司向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收取产品质量保证金2000元,并按季收取租金。同年6月28日,富木公司纵容其工作人员杨京龙滋事,将原告配偶张小六打伤,富木公司未经调查,不但不对杨京龙作出处理,反而对原告下发通知进行处罚,责令停业,并强行将经营商品封存上锁,原告自此停业二个月。同年9月4日,洛龙区检察院对杨京龙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富木公司才默许原告进入商铺营业,但经营不到一个月,富木公司却又在同年10月11日向原告下发通知,以原告拖欠租金为名要求腾出展位,并封存货物。原告停业后,洛龙法院在审理杨京龙过程中多次指出富木公司的错误行为,被告在公司全体员工晨会上向原告道歉,被告虽然认识到错误,但原告的损失却无法得到弥补,原告即使在淡季每月营业利润均超出1万元,而原告停业的5个月中,正处于营销旺季,损失巨大,还造成原告2万元的货物无法销售的损失,并且因原告停业,河南通达化妆品有限公司解除了化妆品代理网点合同,并扣除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万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2万元,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000元及货款526元。

被告富木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但原告诉求经营损失12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福地家居公司未答辩。

被告富木公司反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等,约定我公司将百福邦生活家居创意广场一层27.4平方米的铺位租给原告使用,月每平方米租金等共2466元,合同签订3日内一次性交3个月,第二期租金在本季度结束前5日内向我公司缴纳下季租金及费用,逾期缴纳,我公司按每逾期一天收取租金和费用20%的滞纳金(违约金),逾期5天不缴,我公司将原告押金扣除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只支付了第一季度的租金等,后租金和水电费等一直未缴纳。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并判令原告支付我公司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元月28日租金17097.6元,违约金61875.38元。

原告对被告富木公司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从2012年9月已经不在租赁柜台,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无法租赁的责任在被告不在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因原告需要租赁被告富木公司位于洛阳百福邦生活家居创意广场的商铺经营化妆品,向富木公司交纳商品质量服务保证金2000元,同年8月,原告开始租赁富木公司商铺。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富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商户场地租用签约协议表各一份(租赁协议及商户场地租用签约协议均有富木公司负责人白玉英签名),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富木公司将商场一层D3面积为21.08平方米,公摊面积6.32平方米计租面积为27.4平方米的铺位租给原告经营化妆品,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到同年9月30日止,协议期满前60日,原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富木公司提出续签协议申请,经富木公司同意后,双方可续签协议,否则,视为原告放弃续签协议的权利。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45元,合计1233元,合同签订3日内一次性交3个月,原告在本季度结束前5日内向富木公司缴纳本季租金及各项费用,逾期缴纳,按每逾期一天富木公司收取原告季租金或费用的2%滞纳金,逾期5天不缴,富木公司从原告押金中扣除并有权解除协议。在签约时,原告向富木公司缴纳2000元作为商品质量服务保证押金,如原告在协议期内按期缴纳租金,并无其他纠纷,该押金在原告撤柜6个月后全额退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协议期间,原告同意向富木公司支付每月每平方米45元管理费共计1233元。双方在商户场地租用签约协议表中约定,续约合同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计租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租金单价90元,质保金2000元,计租面积27.4平方米,公摊面积6.32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季交。双方另在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和商户场地租用签约协议表中对其它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原告与富木公司签订合同后,就继续租赁富木公司商铺,并按合同约定向富木公司支付租金及各项费用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5月28日,原告就所租同一商铺又与福地家居公司(该协议福地家居公司盖章处签名也是富木公司负责人白玉英)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租赁协议样本与原告与富木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样本相同,该协议除第一条第1项“协议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到2013年5月27日止”(原告与富木公司所签协议该条该项为“协议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到2012年9月30日止”)、第四条第1项“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租金标准……”(原告与富木公司所签协议该条该项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租金标准……”),不一致外,其他均相同。2012年6月28日17时许,原告夫妇因与富木公司一楼负责人杨京龙因店铺货架摆放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导致杨京龙将原告丈夫致成轻伤,被洛龙区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公诉至我院进行审理。在原告夫妇与杨京龙发生撕打事件后,富木公司即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要求原告公开念道歉信、罚款2000元、停止营业,因原告对其处理不服,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停业2个月。同年9月5日原告因怕停业时间长损失过大,就到商铺继续营业至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1日,富木公司向原告下发通知,以原告拖欠租金为由,要求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前腾出展位。原告即将所经营货物全部拉回,展柜富木公司封存至今,富木公司另在2012年6月16日至6月30日间代收原告营业款520.74元未返还原告。

另查明,因原告租赁富木公司的商铺是经营化妆品,2012年1月1日,原告与三门峡同达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销售碧修堂品牌化妆品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从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原告在关林商贸城百福邦区域经销碧修堂品牌化妆品,年度回款及出货金额为10万元,原告向三门峡同达化妆品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0元,合同期内原告不得停业,不能私自撤柜,否则将扣除所有保证金。双方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即向该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元。原告在富木公司撤柜经营后,三门峡同达化妆品有限公司以原告无故停业、撤柜、在停业期间未完成销售任务为由,将原告所交50000元保证金予以扣除,并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化妆品销售合同。另外,原告为证明自己在租赁富木公司商铺经销化妆品需要,对商铺进行装修,并购置家俱及商品展柜共花费28910元及在经营期间月营业利润超过10000元,并提交了购买藤椅、茶几及展柜票据和郑州天舜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自记账本一本予以证明。但富木公司不予认可。富木公司为证明原告应向其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元月28日租金及违约金,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及商户场地租用签约协议表各1份和向洛阳亚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交租赁费发票2份、向洛阳文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保安服务费、向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水费票据各1份,另提交了电梯维保费、年检费票据4份、交税票据4份、垃圾处理费票据1份及本公司账单9页予以证明。原告除对富木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商户场地租用签约协议表认可外,其余均以不能证明被告停业损失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租赁的商铺应是富木公司所经营管理的位于百福邦生活家居创意广场的店铺,况且从2011年8月开始,原告租赁该商铺至2012年6月,其租金及其它费用全部都是交付给了富木公司,因原告所租商铺的出租权属于富木公司,故原告与福地家居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因富木公司负责人白玉英是该协议的签字人,故该协议无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富木公司承担。因原告在租赁经营中被富木公司工作人员打伤其配偶,导致原告停业2月余无法经营,在2012年9月原告恢复经营后,因富木公司工作人员故意伤害案尚未完结,富木公司又以不续租,不支付租金为由,将原告展柜予以封存显属不妥,导致原告将所经营货物拉回终止经营,其过错应在富木公司。因富木公司过错,导致原告2012年7、8月份无法经营,10月12日后又终止经营,故富木公司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7、8月份及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元月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2012年9月恢复经营的时间内已实际租用了富木公司商铺,应当向富木公司交付租金。以其它理由拒绝向被告支付,理由不足,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富木公司该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在租赁商铺时,已向富木公司交付商品质量服务保证金2000元,富木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至6月30日代收原告营业款520.74元,现原告已终止与富木公司的租赁关系,故富木公司应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及营业款退还给原告。因富木公司过错,导致原告无法在富木公司进行经营,致使原告违反了与三门峡同达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被三门峡同达化妆品有限公司扣除了50000元销售保证金,对给原告造成的该项损失,富木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及富木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富木家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医萍损失50000元,退还原告商品质量保证金2000元及代收营业款520.74元。

二、原告蒋医萍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洛阳富木家居有限公司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12日租金1545.89元,管理费1545.89元(租金及管理费按合同约定均为每月1233元)。

三、驳回原告蒋医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洛阳富木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751元,反诉受理费890元,原告承担本诉受理费1572元,反诉受理费35元,被告洛阳富木家居有限公司承担本诉受理费1179元,反诉受理费855元。本诉受理费原告已予交,反诉受理费被告洛阳富木家居有限公司已予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  芳

                                             审判员:孙  斌

                                             陪审员:李艳红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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