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伟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2
马伟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9:40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潢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伟,男,1984年出生。系潢川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纳员。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拘,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伟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王会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伟及其辩护人宋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被告人马伟利用其担任潢川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公款16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该挪用的160000万连同被告人马伟本人的300000元于2011年9月13日赎回,共获利170.14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马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马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保管单位公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60000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伟辩称,指控其挪用的160000元公款中有30000元是其个人私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2、被告人马伟具有自首情节,申请调取马伟在纪检部门的悔过书和询问笔录;3、指控挪用公款中3万元的事实不清;4、案发前挪用款项全部归还,后果较轻;5、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人马伟利用其担任潢川县宏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纳员的便利,将其保管的该公司预收的施工单位缴纳130000元检测费连同其本人的330000元共计460000元,用于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购买理财产品。该款于2011年9月13日赎回,共获利170.14元。

另查,潢川县宏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4日,公司性质为私营企业,当时登记时在工商部门显示的股东为9人,注册资本共计125万元,法人代表为谢XX(当时任潢川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2008年起任住建局墙改办副主任),上述股东并未实际出资,由潢川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资,真正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的是质监站站长,法人代表谢XX仅是挂名,其工作人员也是质监站的全体人员,因此该公司与潢川县质监站实际上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潢川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是潢川县住建局下设的事业法人单位,其组织机构代码显示2012年3月31日有效期届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马伟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潢川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 :我单位马伟同志,身份证号码***,该同志于2010年1月至今任潢川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纳。

(2)潢川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宏达公司信息

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省潢川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系事业法人。

潢川县宏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25万元,法人代表:谢XX

潢川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0月9日作出的《验资报告》:证明宏达公司成立时的公司验资、股份事项。

信阳豫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3月25日作出的豫诚会验字[2007]第001号《验资报告》:证明宏达公司增资时的会计事项。

王玉玲为兰皓、祝保柱、范广军、张XX、谢XX、张震、陈林、刘兆利、冯XX等办理股金的进账单。

(3)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委托书证明:马伟于2011年9月9日以46万元购买的“安心得利2011年第1696期中秋假日专享理财产品个人专属”。

(4)中国农业银行马伟账户历史明细:证实2011年9月9日,客户名称:马伟,身份证:***,卡号***,中国农业银行潢川行城关分理处。

2011年9月9日开户记录:现存13万元,转存30万元、现存30473.31元。认购46万元。

2011年9月13日:理财派息170.14元,理财返本46万元。

  (5)潢川县宏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马伟经手收取的东城预制厂、河南申城建筑公司、祥友预制厂、河南建工、、仁建公司、富华置业有限公司等施工单位缴纳的工程检测费情况。

(6)中国农业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户名马伟,帐号:***,时间2011.4.7-2012.10.30证实,马伟2011年9月9日现取30473.31元,余额0,之前业务均为现存现取及利息。

(7)户名谢杨杨(马伟之妻)取款凭条证实,2011年9月9日卡号***,银行卡卡卡转账,户名马伟,卡号***,金额30万元,客户签名:马伟代谢杨杨。

(8)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2013年5月29日接群众举报马伟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同日初查,6月8日县纪委将马伟涉嫌挪用公款移送检察院,同日对马伟进行询问,马伟对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9)潢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实施“双规”措施决定书:2013年6月4日16时对马伟实施双规。

2、证人证言

(1)证人谭XX(男 49 岁 ,汉族,系挂靠河南仁和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我承建智信大厦的主体工程,大约2011年9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冯XX打电话催我交智信大厦的检测费,我去了冯XX的办公室,冯XX说要我们的工程需要交21万元的检测费,来来回回谈了好几次,最后谈妥让我交十一万。但是冯站长跟我说:“我们单位有一些生活费、烟酒茶等开支不好处理,干脆开7万元的票,其余4万元你交给我,处理单位的一些开支。”当时我带了十几万的现金,我拿出11万元放在冯XX的办公桌上,他留了4万元。然后他站起来领着我去财务室,安排出纳收我7万的现金,给我开了7万元的票。出纳是个男孩。

  (2)证人张X(女,汉族,本科文化,河南富华置业有限公司出纳员)证言:我2009年任河南富华置业有限公司出纳至今。我们公司的黄总有时安排我到县住建局质监站交检测费,我把钱交给质监的出纳,出纳叫马伟,他开票给我。马伟收我们公司多少检测费就给我开多少数额的票,我们交的都是现金。总共交了9万,分4次去交的。第一次是在2010年5月份,交现金2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4月,交现金2万元;第四次是2011年7月,现金1万元;第四次是2011年9月,现金4万元。这四笔都是现金交给马伟的,钱都是马伟收的。我们公司账上记载的都有。

(3)证人冯XX(男,48岁,汉族,原潢川县建设质量检测站长)证言:潢川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和潢川县宏达检测有限公司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潢川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是政府机构性质,潢川县宏达检测有限公司是企业性质,宏达公司是质监站的一个壳,股东还是质监站那些人,出资都是质监站的公款,股东个人名义的出资都是我安排会计王玉玲随意写的,股东名下的股份都是假的。潢川县宏达检测有限公司的资金就是质量监督站的资金,资金使用都是我决定的。

马伟2010年元月份接任出纳至今,就是收取施工企业的检测费。收取检测费一般由出纳马伟开票、收款,如果出纳马伟不在,就由会计王玉玲代为开票、收款,之后再把票和款转给马伟。我曾要求马伟将收取的检测费都必须及时存在单位的帐户上。马伟是不是按规定和要求办的我不清楚。县财政局每年都组织一次财务培训,作为马伟应该非常清楚单位的公款不能以个人的名义私存,更不允许个人使用。我在任潢川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期间,马伟没有提出过个人借用单位的公款,也没有提过用单位的公款用于经商或用于其他活动,也没安排过马伟用单位公款购买理财产品,马伟用单位的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从来没有给我汇报过。

(4)证人张XX(男,现任潢川县振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证言:宏达公司是由质检站出资成立的一个公司,公司成立是我经手办理的,我当时是质监站的站长,宏达公司的出资都是质监站的资金,实际上我们没有任何股份。出资报告显示我出资2万元,其实这是质检站的钱,我自己没有出一分钱,公司的收益都是质监站单位的,我们个人不存在分红。后来的增资、验资都是质监站单位行为,与我个人无关。

(5)证人谢XX(男,现任潢川县住建局墙改办副主任)证言:宏达公司是质检站出资成立的一个公司,我现在挂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我不参与公司的工作,我任法人代表是质检站分配的,不是我个人的行为,宏达公司不是我们个人的股份公司,我没有参股,没有出一分钱,收益都是质检站单位的,不存在分红。    

证人王XX、陈X、祝XX、兰X、张X、刘XX的证言与张XX、谢XX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一致。均证明宏达公司系质监站出资,公司登记股东均未出资,也未分红。

(6)证人陈XX(女,潢川县棉麻厂退休职工,系马伟的母亲)证言:马伟是我儿子,我们家系个体户,主要是宰牛,家里的收入平时由马伟保管,我们两口都不认字,除了家里办社保发工资的养老本外,我们老两口没有其他存折本。

3、被告人马伟供述:我开始接任出纳时在农行总部下面的一个分理处办了一个以我名义开户的活期存折,用于单位公款的存入和支出。但是用活期存折向本单位账户转款不方便,要向单位转款时必须提取现金,还要填写现金缴款单到本单位的开户行才能把款打到单位账户上。2011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去银行存款,银行的工作人员建议我办一个农行的储蓄卡,更方便向本单位账户转款。于是我在农行车站分理处用我的身份证办了一个农行的储蓄卡。同时将我在单位近几天刚收的130000元的检测费全部存入这个银行卡,收的这130000元我开的都有收据,收款的时间和收据的时间是相对应的,当天我还往才办的这张银行卡上转存了30万元钱,这30万元是我家里私人的钱。我记得当天办卡的时候,我将那个以我个人名义开户用于存单位公款的的活期存折上的3万余元全都转到我刚办的这个卡上,将我原来那个活期存折的钱全都清零。当460000余元全都存在这个卡上时,这个网点的工作人员问我这个钱急不急用,我说不太急用,他就建议我用这460000元买理财产品,当时银行的人员说,买理财没有风险,利息比银行的存款利息高,可以赚一些,不亏本,我问他时间长不长,他说时间有长有短,我感觉他的建议可行,就答应买一份时间最短的理财产品。我记得银行工作人员让我填了一份购买理财产品的协议书,我签的有名字,事情办完后,我就离开了银行出去办事了。事后这个理财产品带来100多元的收益。买理财产品的期限是五天。

460000元中有130000元是公款,有300000元是我父母让我保管的钱,另外活期存款本上的3万多元是我个人的工资钱。

9月9号这一天我到银行开户存钱将这几天收的30600元中的20000元现金和9月9号当天收的 110000元合着共130000元存入我刚办的这个农行卡上,还剩下10600元现金我随身带着,以备单位急用。

单位的站长、副站长等领导不知道买理财产品这件事,我也没有给他们汇报过,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伟犯挪用公款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马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保管单位公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30000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马伟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挪用的160000元中有30000元系其个人私款,经查,公诉机关指控3万元是公款的事实只有被告人庭前的供述,且无其他证据与其庭前供述相印证,故检察机关指控其挪用款项中的3万元是公款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马伟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查,潢川县宏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潢川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质监站以宏达公司名义收取的质检费系公款,质监站系潢川县住建局下设的事业法人单位,被告人马伟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其行为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马伟是在县纪委、侦查机关掌握了其犯罪线索后,在接受询问时交代了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前退还全部挪用款项,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瑾

                                             人民陪审员  段树林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零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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