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占彬四人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6:48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229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占彬,男,51岁。 被告人王率军,男,30岁。 被告人王群成,男,49岁。 被告人王根柱,男,44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彬、王率军、王群成、王根柱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彬、王率军、王群成、王根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下午17时许,在尉氏县蔡庄镇XX社区1号楼建筑工地,因索要工资问题被告人王占彬、王率军、王根柱、王群成等人先后到达现场并与老板李一X一方发生矛盾双方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李一X左眼眶内壁骨折、李二X颜面部外伤,经法医鉴定李一X的伤情为轻伤,李二X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王占彬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3年3月9日被告人王率军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王群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根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王占彬、王率军、王群成、王根柱与被害人李一X、李二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一X、李二X各项经济损失52000元,取得李一X、李二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占彬、王率军、王群成、王根柱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一X、王一X、李二X陈述,证人谭XX、王二X、常XX、张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彬、王率军、王群成、王根柱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群成、王根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无犯罪前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占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率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群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根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玉霞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