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坤峰与王国超、苗会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3:0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395号 |
原告张坤峰,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超,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苗会霞,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张坤峰诉被告王国超、苗会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板材生意,2012年6月26日至7月19日,被告王国超先后5次从原告处拉走板材价值14816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5份。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8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国超、苗会霞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二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2年6月26日、29日、7月8日、7月15日、7月19日收款收据5份,证明被告王国超分5次从原告处拉走板材价值148160元。 被告王国超、苗会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6日、6月29日、7月8日、7月15日、7月19日被告王国超先后5次从原告处拉走板材价值148160元,并于当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5份,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在卷佐证。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苗会霞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请,因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被告苗会霞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二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超、苗会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坤峰货款148160元。 本案受理费326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