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振廷诉被告襄城县一峰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4:51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78号 |
原告:李振廷,男,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川,男,1986年7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襄城县一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首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杰岭,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鸽,女,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李振廷诉被告襄城县一峰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廷委托代理人冯川、被告襄城县一峰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廷诉称:原告是被告店内租赁摊位经营的商户,被告店内晚上的安保工作是被告负责。2013年1月11日和12日晚上分别丢失原告经营的百成汇牌休闲裤8条和2条,价值331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负责赔偿,被告以丢失的物品应当由营业员赔偿为由拒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价值3310元的货物(裤子);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城县一峰百货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是联营的合作关系,签订合同时约定盈亏自负。合作协议中第二页第十条约定:乙方对存放在甲方商场内的产品应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否则,因火灾、水灾等不可抗力因素及非甲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原因而造成乙方上述商品发生的一切财产损失包括被盗、被抢,由乙方完全承担责任。乙方对存放在甲方商场内的产品应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如果不投保,后果自负。另外对原告所诉丢失裤子的情况有异议。丢失之后公司与冯贵葛先生共同对账目进行了核对,发现了员工记账与商户记账数据不符。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原告在被告处的货物是否丢失,价值是多少,应由谁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争执焦点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2013年1月10到1月13号每天销售账目,库存账目与进货退货账目一份,证明1月11日至1月12日丢失八条裤子,1月12日至1月13日丢失两条裤子。证据二、员工每天点数的账目两张,证明裤子丢失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月11号中午证人接班的时候裤子的数量是够的,到12号早上发现裤子丢失了8条。价值共计2632元。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月12日丢失两条裤子,价值共计678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襄城县一峰百货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振廷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单子上面的数据有异议。对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有异议,卖场实行实物负责制,员工都知道。两名证人对货物丢失的时间不确定,他们在推脱自己的责任。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振廷系在被告襄城县一峰百货有限公司店内租赁摊位经营服装的商户,原告接受被告的统一管理,安保工作由被告负责。2013年1月11日和12日原告经营的百成汇牌休闲裤丢失8条和2条,价值共计331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价值3310元的货物(裤子);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的摊位经营服装,原告支付被告租金,安保工作由被告负责。现原告经营的百成汇牌休闲裤于被告店内分别丢失8条和2条,价值共计3310元,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价值3310元货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约定乙方应自行投保,如不投保,后果自负的抗辩,在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应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仍未提供,故对其抗辩,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城县一峰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廷3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城县一峰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林同俊 审 判 员 段占甫 人民陪审员 于 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