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大丽与侯永坤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2:04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953号 |
原告刘大丽,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侯永坤,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大丽诉被告侯永坤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永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9月30日生女儿侯X,2002年9月15日生长子侯一X,2003年9月28日生次子侯二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侯X由原告抚养,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侯永坤未作答辩。 原告刘大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 被告侯永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9月30日生女儿侯X,2002年9月15日生长子侯一X,2003年9月28日生次子侯二X,现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三子女,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大丽与被告侯永坤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大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