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东林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1
原告曹东林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3:05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鹤山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曹东林,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签地址确认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北路1号。

负责人杜良荣,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男,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曹东林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东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敏男、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东林诉称:2004年3月1日被告将原告招收为协议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到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只支付了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支付2007年12月前参加工作的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支付给年休假、公休日加班工资和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对原告的大部分请求都没有予以支持,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2004年3月至2012年9月所欠缴的养老保险支付给原告,滞纳金或利息由被告承担;2、被告支付给原告带薪年休假971.40元(64.76×5×300%);3、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20800元、二倍赔偿金41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离岗前二年的公休日加班工资。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合同到期正常终止劳动合同,我矿已按规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仲裁委裁决我矿支付带薪年休假,我矿认可。因是合法终止劳动合同,不认可二倍经济补偿金。2、原告上班期间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我矿已按标准支付。3、养老保险金已经正常缴纳,有社保上出的证明。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曹东林原是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的职工。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曹东林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曹东林提供证据如下:

1、仲裁裁决书1份。

原告曹东林以此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予以确认。

2、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张。

原告曹东林以此证明曹东林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9月30日。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

3、合同书3份。

原告曹东林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

4、曹东林离岗前12个月的工资台账复印件。

原告曹东林以此证明曹东林离岗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质证:证据4是我矿向仲裁委提交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提供证据如下:

1、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张。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终止劳动合同合理合法。

原告曹东林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

2、协议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算表1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算明细1张、准备一队退换全年风险抵押金表1张。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以此证明被告已按规定支付原告各项费用。

原告曹东林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支付的是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放弃风险抵押金。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原告曹东林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签订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原告曹东林要求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原告曹东林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和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2008年以前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问题,仅有劳动部门的部门规章,分别是1995年1月1日施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5年5月10日实行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第(2)项规定,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该意见第100条规定,地方或行业劳动部门发现劳动部的规章之间、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一般适用“新文件优于旧文件”的原则。因此,本案应适用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曹东林要求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996年11月14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发给生活补助费是依据目前依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中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即“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费”。但在2001年10月6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2001年12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原告曹东林是2004年3月1日到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工作。因此,原告曹东林要求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企业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原告曹东林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按照原告曹东林主张每天64.7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为971.40元,但被告已经支付了一倍工资,还应再支付差额647.5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已将加班工资包含在人工费用当中,原告曹东林没有提供反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曹东林要求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支付离岗前二年的公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企业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98条第(2)项、第100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给付原告曹东林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47.50元;

二、驳回原告曹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东林、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良 玉

                                               审  判  员 付 红 民

                                               人民陪审员 张 蓓 蓓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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