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志民与桑风云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9:1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660号 |
原告:孙志民,男,1955年4月20日生。 被告:桑风云,女,1955年7月20日生。 原告孙志民诉被告桑风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2月登记结婚,属父母包办婚姻,婚姻基础差,结婚30年来,被告从未尽到一个做妻子的责任,且原被告文化层次差距大,没有共同语言,这个家一直由原告在支撑,两个儿子的所有花销都是由原告一人承担。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夫妻感情由疏远到破裂,家庭关系冷漠,亲戚朋友关系疏远,已无生存交往的空间,被告及子女从未给原告打过电话,原告没有感到一丝家庭温暖。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两个儿子坚决反对,无奈之下,于2011年8月16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2011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未到庭,2012年6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长葛轴承厂家属院临街楼二单元五楼一套140平方米住宅及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老城镇台庙村老家旧房三间归原告所有;3、长子孙一X现年31岁,已成家立业,次子孙二X现年24岁,已大学毕业参加工作,次子婚事原告尽力资助。被告由两个儿子抚养。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1、被告身体有病,医生诊断为脑萎缩;2、二儿子尚未结婚;3、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另外被告年纪已高,老了没有依靠,被告还想老了让原告照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1年12月6日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年8月20日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0237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 1982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孙一X,1989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孙二X。2011年7月26日协议离婚,2011年8月26日复婚。2011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到庭,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02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2年6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12日,原告又一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夫妻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法院判决离婚与否是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十多年,且所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外,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年龄已高,且被告现已患病,应当给原被告双方一个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志民与被告桑风云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志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