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张洪源因与原审被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6 09:39:01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再字第02号 |
抗诉机关信阳市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源,男。 委托代理人郭祥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国亮,系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生,该社滨城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洪源因与原审被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2011)淮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信阳市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信检民抗25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信民抗字第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出庭履行职权。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祥东,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生和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洪源于2011年10月21日诉称,原告的祖父张万林于1997年8月5日将其房产抵押于城市信用社(已并入淮滨县农村信用联社),原告因祖父、祖母去逝,父亲张国印放弃继承权,原告继承该房产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产抵押。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在其债权到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张万林的房产抵押已远远超出除斥期间。因此,诉请确认抵押权超过诉讼时效;判令被告返还房产证。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产权证书,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1997年8月5日,原审原告的祖父张万林以其位于淮滨县城关镇70.01平方米的城建商品房在淮滨县房产管理所抵押登记,房产证留在房产管理所,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后在淮滨城市信用社抵押贷款。1999年淮滨县城市信用社并入淮滨县农村信用联社,现更名为滨城信用社。 原审认为,原告张洪源诉请确认抵押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无争议,应予确认。民事法律行为超过诉讼时效后,其权利人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被告主张抵押权和原告要求返还房产证的权利,均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确认张万林1997年8月5日在原城市信用社的抵押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张万林房产证的诉讼请求。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张洪源受赠房产后,在2011年5月准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才发现房产抵押于淮滨县城市信用社,张洪源要求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房产证,该联社据不返还。张洪源遂于2011年10月21日向淮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张洪源的起诉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审认为张洪源的起诉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实属使用法律错误。原审中,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向法庭提供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的相关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推定的,抵押不成立”之规定,张万林将房产抵押给淮滨县原城市信用社的民事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驳回张洪源的诉讼请求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洪源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自己的诉求。 被申诉人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审原告张洪源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审原告继承房产,便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即承担所继承房产上设立的抵押担保权。该抵押房产上的主债务是合法有效的,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诉求。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房产抵押而产生的纠纷,从原审原告从房产管理部门所复印的张万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存根看,房屋抵押的权利人为原审被告,但在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未按本院通知要求提供其以张万林房屋所有权抵押的主债权合同,故其主债权合同是否成立无法确定;而作为主债权合同的抵押合同,因主债权合同无法确定而不能确定是否发生。从抵押担保合同的本身来说,权利人(原审被告)只保管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而房产证本身是保留在房产管理部门。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只能要求其返还张万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而不是张万林的房产证。因此,原审原告的起诉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张万林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原告可以以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张万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为由另案起诉。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认为其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本院(2011)淮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洪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友 审 判 员 李 淮 审 判 员 王 全 林 二○一三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韩 卓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