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马鹏飞、温庆柯、崔月皎等三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4:38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刑初字第450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鹏飞,绰号“小杰”,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人温庆柯,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方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月皎,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刑检诉(2012)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鹏飞、温庆柯、崔月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宛龙刑初字第0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鹏飞、温庆柯不服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裁定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鹏飞、被告人温庆柯及其辩护人方伟、被告人崔月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马鹏飞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2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鹏飞在南阳市盛德美超市附近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温庆柯冰毒10克。 2012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鹏飞在南阳市宛城区审计局对面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月皎冰毒5克。 2012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马鹏飞与被告人崔月皎两人联系后,由被告人马鹏飞携带冰毒9.16克赶至被告人崔月皎的住处与崔交易。当被告人马鹏飞赶至崔住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012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温庆柯与被告人马鹏飞联系,欲从马鹏飞处购买冰毒20克。当晚20时许,被告人温庆柯携带8000元毒资赶至南阳市人民路果岭快捷酒店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二)被告人温庆柯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2年8月初,被告人温庆柯在南阳市工业路金苑花园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冰毒10克。 (三)被告人崔月皎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2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崔月皎在南阳市建设路地税宾馆院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丁X冰毒约0.5克。 2012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崔月皎在南阳市文化北路审计局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丁X冰毒0.56克。 涉案毒品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三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法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马鹏飞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鹏飞、崔月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马鹏飞辩称系给老贾打工,应认定从犯。 被告人温庆柯的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在起诉审查意见书上认定被告人温庆柯贩卖数量是约有10克,因此不能认定有10克,并且对被告人温庆柯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应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温庆柯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鹏飞、温庆柯、崔月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马鹏飞的犯罪事实: 2012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鹏飞在南阳市盛德美超市附近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温庆柯冰毒10克。 2012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鹏飞在南阳市宛城区审计局对面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月皎冰毒5克。 2012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马鹏飞与被告人崔月皎两人联系后,由被告人马鹏飞携带冰毒9.16克赶至被告人崔月皎的住处与崔交易。当被告人马鹏飞赶至崔住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012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温庆柯与被告人马鹏飞联系,欲从马鹏飞处购买冰毒20克。当晚20时许,被告人温庆柯携带8000元毒资赶至南阳市人民路果岭快捷酒店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马鹏飞共贩卖毒品24.16克。 (二)被告人温庆柯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2年8月初,吸毒人员张XX与被告人温庆柯联系要买毒品,被告人温庆柯在南阳市工业路金苑花园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冰毒10克。 (三)被告人崔月皎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月皎在南阳市建设路地税宾馆院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丁X冰毒约0.5克。 2012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崔月皎在南阳市文化北路审计局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丁X冰毒,二人在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丁X所驾驶的车上查获冰毒0.56克。 涉案毒品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鹏飞供述: 2012年8月29日上午11时许,我的老板老贾给我打电话说小皎要10克的冰毒,让我去送货。老贾给我了一个塑料袋装的冰毒,说是10克,让我送给小皎。我就给小皎联系,到小皎住的地方,她让我把货拿到楼上。我刚敲开门就被警察抓住了,警察从我裤子口袋搜出了约10克冰毒。卖给她的冰毒每克都是400元。 2012年8月28日下午,小皎给我打电话说想买5克的冰毒,我告诉老贾。老贾给了我一袋约5克重的冰毒,之后我就将这一袋冰毒给了小皎,小皎给了我2000元的现金。送完货之后我把2000元钱给了老贾。 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老贾(淼)给我联系说有人要10克的货(冰毒),他给了我一袋约10克重的冰毒,又给了我一个电话。于是我和买家联系,联系之后我们约好在人民路南航盛德美附近交易。那个买家骑着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我将这一袋约10克重的冰毒给他,他先给我3000元,大概又过了几天他将剩下的1000元钱给了我,这4000元钱我后来都给老贾了。 今天这名买家又和我联系说想购买20克的冰毒,我就配合你们在人民路果岭快捷酒店门口将他抓获。 (2)被告人温庆柯供述: 今天下午,张XX联系我问我能不能买来“肉”(冰毒),我说最近南阳货紧,一个(克)要450元,张XX同意了,他说要20个。于是我骑着我的红色踏板摩托车到了南阳市工业路金苑花园6号楼4单元张XX家楼下,张XX给了我9000元。实际上我拿货一个只要400元,于是我把1000元分出来另装,拿着8000元联系“淼弟”,下午19点钟左右,“淼弟”让我到南阳市人民路果岭快捷酒店附近交易,我骑着我的摩托车过去时被警察抓住了。“淼弟”共给我送过两次。2012年8月初的一天,因为我想买冰毒自己吸,我就和“淼”联系,“淼”告诉我一个(克)400元,我说我要10个,“淼”就让给他送货的男子和我联系,我们在南阳市人民路盛德美超市附近交易,当时只给了“淼弟”3000元,大概过了几天后我将剩下的1000元钱给了“淼弟”。之后又过了几天我的朋友张XX给我打电话,想买10个冰毒。于是我就将我从“淼”那里买来的10个冰毒卖给了张XX。我将冰毒送到张XX家的楼下(南阳市工业路金源花园),他给了我4000元钱,我将装在两个袋子里不到10克的冰毒给了他。(3)被告人崔月皎供述: 一个多月前晚上22时许,我刚从朋友“小杰”那里购买了一小袋500元的冰毒,我就到建设路地税宾馆楼上的房间找朋友聊天。过了一会“穆萨”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我刚买了500元。“穆萨”就说让我卖给他,我就将刚买的一小袋冰毒给了他,他拿到冰毒后对我说“没有钱”,又说“明天给钱”,然后坐个出租车跑了。 2012年8月28日下午,我从小杰那里买了约5克的冰毒,我付给了他2000元钱。我给小杰联系的,他将货直接送到了我家门口….因为穆萨说要还上回欠我的钱,我就想着正好这次再卖给他500元的毒品。 我卖的毒品都是用白色透明状小塑料袋装的,袋子比大拇指甲盖大一点,四方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丁X证言: 我从“小皎”那里购买的冰毒是白色透明状结晶体,两次都是用小塑料袋装的。吸的时候将冰毒放在“锅”里边,用打火机烧着“锅”,用装过水的“葫芦”过滤着吸食。 (2)证人张XX证言: 大约半月前,我知道我一个朋友温庆柯贩毒。我就联系他想要10个冰毒,温庆柯说400元一个,后他到我家楼下,我给他四千元现金,他给我一个卫生纸包,里面有两袋冰毒,他说这是10个,每袋5个。8月29日,我又和温庆柯联系,他说涨价了,一个要450元,我说要20个,他骑摩托到我楼下,我把9000元现金装在一个信封里交给他。晚上约九点左右,他把冰毒给我送来,我让他送到美食美客门口,我从饭店出来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上次从他手里买的10个冰毒,按惯例应该是10克左右。 3、鉴定意见 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从崔月皎暂住处查获的毒品、崔月皎贩卖给丁X的毒品、从马鹏飞身上查获的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书证 (1)被告人马鹏飞、温庆柯、崔月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 (3)被告人马鹏飞的前科判决书 (4)被告人温庆柯的前科判决书 (5)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因无法查清“老贾”、“淼”的真实姓名和家庭住址,故无法抓获两人。 (6)搜查笔录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马鹏飞、温庆柯、崔月皎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鹏飞、温庆柯、崔月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马鹏飞贩卖毒品冰毒24.16克;被告人温庆柯贩卖毒品冰毒10克;被告人崔月皎贩卖毒品冰毒1.0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鹏飞辩解称其是给“老贾”打工,是给老贾送货。经查,公安机关目前对老贾尚未侦查到案,无法确认马鹏飞的犯罪地位,故被告人马鹏飞辩称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温庆柯的辩护人辩解应认定被告人温庆柯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数量不是10克,经查被告人温庆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收买,收买后又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特征,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关于毒品数量的问题,有被告人马鹏飞、温庆柯的供述及张XX的证言,均证明了毒品为10克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鹏飞到案后主动交代其他犯罪事实,属主动坦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月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鹏飞系毒品再犯,且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贩卖毒品次数、贩卖毒品数量、累犯、毒品再犯、坦白、立功、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鹏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温庆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崔月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和西 审 判 员 蔡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