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岗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9:13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襄刑初字第196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岗,男,生于1987年7月2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岗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岗伙同谢高举(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被害人祁琪琪位于襄城县紫云镇张村十三矿的出租房内,将房屋内的现金500元及联想家悦系列台式电脑1台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820元。案发后,被告人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现金4500元。2、2013年4月份,被告人刘岗将被害人尹运峰位于襄城县紫云镇张村十三矿南山宿舍楼职工宿舍内的现金4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现金6000元。3、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刘岗将被害人李志勇位于襄城县紫云镇张村出租屋内的两条芙蓉王香烟及GT-I5508三星牌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890元。案发后,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现金500元。刘岗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祁琪琪、王延非、尹运峰、李志勇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岗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刘岗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岗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樊 高 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宝 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