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大庆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0:53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345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大庆,男,45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大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大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6时20分,被告人苏大庆驾驶豫N71908(豫NY283挂)号半挂货车沿省道S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通过公路的闫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闫XX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常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闫XX的伤情为轻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苏大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7月11日苏大庆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4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大庆到尉氏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大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一X、李二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协议书、谅解书及苏大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大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苏大庆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大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