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文许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0:31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襄刑初字第189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许旺,男,生于1978年12月3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许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许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文许旺酒后驾驶豫KF6082小轿车在本村韩天稳家门口与韩天稳发生争执,后文许旺开车将段付远停放在韩天稳家门口西边的豫KF3332黑色比亚迪小轿车前后保险杠、大灯等处撞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共计564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文许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许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文许旺酒后驾驶豫KF6082小轿车在本村韩天稳家门口与韩天稳发生争执,后文许旺开车将段付远停放在韩天稳家门口西边的豫KF3332黑色比亚迪小轿车前后保险杠、大灯等处撞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共计5640元。案发后,文许旺已赔偿段付远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许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段付远的陈述、证人陈XX、韩XX、时XX、康XX、张XX、文XX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许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文许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予以支持。文许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许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审 判 员 李 金 祥 审 判 员 马 献 朝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曙 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