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建伟与赵会生、赵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2:2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370号 |
原告张建伟,男,1970年5月10日生。 被告赵会生,男,1970年3月20日生。 被告赵洪亮,男,1968年2月15日生。 原告张建伟诉被告赵会生、赵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赵会生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2%,被告赵洪亮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会生辩称:借条是自己打的,但约定的月利率是5%,不是月利率3.2%。 被告赵洪亮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期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会生借原告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赵洪亮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约定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2%付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对此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1日,被告赵会生借原告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当天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被告赵会生支付利息至于2011年11月11日,2013年3月份被告赵会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被告赵洪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要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赵会生借款后长期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已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5000元,由于借款时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赵会生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9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2%支付利息之请求,该利息请求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认可2013年3月份被告还款1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债务的方法,此1万元可以视为赵会生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洪亮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未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伟借款95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利息时应扣除被告赵会生于2013年3月份偿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会生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