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余硕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9:09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77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硕,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被告人余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余硕无驾驶证驾驶豫ADR907号轿车沿光山县城关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泰翡翠华庭”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绿寿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的尾部,致使三轮电瓶车侧翻,张绿寿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余硕驾车离开现场,后张绿寿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余硕主动到光山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余硕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宁、张&、李&秀的证言,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表,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笔录、抓获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余硕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硕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硕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余硕从轻处罚。故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余硕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余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鉴 审 判 员 余 艳 丽 审 判 员 周 红 霞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天 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