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连琴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4:06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334号 |
被告人王连琴,女,3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连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4时许,在尉氏县大桥乡大路王村王XX家门口,王连琴母亲冯XX因琐事与王XX及其家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连琴致被害人王X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X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王连琴与被害人王X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X各项费用共计22000元,取得王盼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连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李X、李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王连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连琴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王连琴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连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孙军玲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