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俊青与王国超、王俊杰、王国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0:2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331号 |
原告王俊青,男, 1964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超,男,1972年11月28日生。 被告王俊杰,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王国献,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王俊青诉被告王国超、王俊杰、王国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继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俊杰、王国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王国超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钱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王俊杰、王国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俊杰、王国献辩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属实。但款是被告王国超借的,王国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还款。如果王国超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我们愿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国超未作辩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2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国超借原告现金6万元,被告王俊杰、王国献为借款连带担保人。 被告王国超、王俊杰、王国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王俊杰、王国献对借条中担保人处的签名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俊杰、王国献所辩应当由王国超偿还还款责任之理由,因被告王俊杰、王国献所辩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5日,被告王国超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王俊杰、王国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要款无果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王俊杰、王国献明确表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有月利率2%。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王国超借款后长期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之请求,因原告在诉状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庭审中,被告王俊杰、王国献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的自认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予以确认。对被告王俊杰、王国献所辩款是被告王国超借的,王国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还款,如果王国超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我们愿承担还款责任之理由,因被告王俊杰、王国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因此担保人对该笔债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由于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还款期限,且原告在担保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照担保法规定,被告王俊杰、王国献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国超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青借款6万元。并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俊杰、王国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继军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