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美江与孙苁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3:5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332号 |
原告赵美江,男,1962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苁雷,又名孙聪磊,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赵美江诉被告孙苁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5年下半年到2006年8月从原告处共拉走铁制预埋板89万元,2006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四次还款4万元,下欠原告货款85万元未还。2012年6月8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构成诈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原告为维护其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5万元及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现在无力还款,待被告出狱后积极还款。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9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9万元;2、2011年12月14日长葛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接受公安局的询问时认可欠原告货款89万元;3、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2012)长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6年11月14日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就该笔货款向长葛市公安局报案,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在此过程中被告的家属分四次向原告还款4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被告对此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铁制预埋板价值89万元,2006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无果,于2006年11月14日向长葛市公安局报案,2012年6月8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2年。刑事审判中,原告将被告的厂院卖掉获款1万元,被告家属分三次向原告还款3万元。至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5万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其权利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欠款后长期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之请求,因被告欠款后长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双方未对损失进行约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损失。因原告已于2006年11月14日向长葛市公安局报案,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苁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美江货款85万元,并自2006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欣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