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阳琨诉郭坡陶、李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08:38:57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民初字第900号 |
原告:李阳琨,男,汉族,1991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郭坡陶,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李丽美,女,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李阳琨诉被告郭坡陶、李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坡陶,由其妻子李丽美作担保,于2012年8月26日借款7万元,又于9月11日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26日还清。还款日期过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债务,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坡陶辩称:我认为欠款没那么多,其中的七万元欠款中存在利息。我一共还原告了两万五,原告没给我打条子。我外面欠账太多,实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丽美辩称:我只认可其中七万元的借条,且我已经偿还了原告三万元,其中两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一万元直接给付原告现金。我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郭坡陶之间的欠款情况,欠条上的名字是原告与郭坡陶共同欺瞒我,我受逼迫所签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郭坡陶向原告李阳琨借款叁万元,该借款由妻子被告李丽美作担保,定于2012年11月10日前还清。另被告郭坡陶、李丽美因生意用款又向原告借款柒万元,定于2012年11月26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被告郭坡陶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庭审中,因双方差距较大,致使调解不能。另查明,被告郭坡陶、李丽美原系夫妻,但双方已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郭坡陶、李丽美的欠款柒万元,有其签名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012年9月11日被告郭坡陶的叁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丽美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壹拾万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无依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坡陶、李丽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李阳琨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阳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代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