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1
被告人陈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1:26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宛龙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源,曾用名陈连斌,绰号毛毛,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0日下午,吸毒人员裴XX给邹XX(另案处理)打电话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陈源和邹XX来到南阳市卧龙路鑫龙商务酒店225房间休息。邹XX告诉陈源一会有人打电话购买毒品时让他把毒品交给对方并收取毒资500元。被告人陈源接到裴XX的电话后,约定在南阳市肿瘤医院门口交易。当被告人陈源携带毒品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准备贩卖的毒品2包(1.05克)。查获的毒品经南阳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系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其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源和邹XX来到南阳市卧龙路鑫龙商务酒店225房间休息。吸毒人员裴XX给邹XX(另案处理)打电话购买毒品,后邹XX告诉陈源一会有人打电话购买毒品,让他把毒品交给对方并收取毒资500元。被告人陈源接到裴XX的电话后,约定在南阳市肿瘤医院门口交易。当被告人陈源携带毒品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准备贩卖的毒品2包(1.05克)。查获的毒品经南阳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系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源供述:2013年4月10日下午四点多,我和涛哥一起到南阳市卧龙路鑫龙商务酒店225房间,他想睡觉,告诉我一会有人打电话要毒品,让我给他送两个东西(大约1克),按500元收。对方还欠他500元,让我收对方1000元。我接到对方电话后,让他到我们住的酒店附近的肿瘤医院门口找我,我在车上等待交易时被抓获••••••我身上装有三小袋毒品,都是涛哥给我的。两袋是他让我卖给别人的,一袋是我自己玩的。

2、同案犯邹XX供述:绰号涛哥。2013年4月10日下午我在南阳市卧龙路鑫龙商务酒店225房间睡觉,四点左右我接到一个电话说帮朋友还钱,还想要一个毒品。我就把两个毒品(大约1克)给了毛毛,让他下去送货收钱。结果就被抓获。

3、证人裴XX证言:鹏哥让我还涛哥500元钱,我就打电话给涛哥,一方面还钱,一方面准备买500元的毒品。下午我联系涛哥,他让我到卧龙路肿瘤医院门口找他,我看到他的轿车,过去准备交易时被抓获••••••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刑)鉴(毒)字【2013】146号 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前科查询证明

(3)搜查笔录

(4)毒品称重照片及尿检报告照片

(5)扣押清单

(6)上缴毒品单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陈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陈源在未将毒品转移给吸毒人员裴XX时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综合考虑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犯罪未遂、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蔡  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松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