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和平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1
原告马和平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8:54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鹤山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马和平,男,1961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平,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营业场所: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九矿广场。

负责人张发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常沙,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纪检科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马和平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平、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常沙、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和平诉称:2004年3月1日被告将原告招收为协议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没有依法支付给原告仲裁请求的各项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不公平、不公正,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7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28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支付300%的赔偿金;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差额86144.16元、额外50%的赔偿金差额43072元;4、被告赔偿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实际经济损失;5、被告支付原告离岗未体检期间的每月生活费992元,并告知体检结果。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辩称:1、养老保险已经缴纳,不能重复缴纳,离岗体检在2012年9月已经进行了,马和平已经休过年休假了。2、我单位是合法解除与马和平的劳动合同,在马和平离矿时已经足额支付其相关费用43597元,不应再支付马和平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生活费等其他费用。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马和平原是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的职工。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马和平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和平提供证据如下:

1、仲裁裁决书1份。

原告马和平以此证明其第1项诉讼请求有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年休假及加班工资正确。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质证:仲裁裁决一起诉就不生效,不能作为依据。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予以确认。

2、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张。

原告马和平以此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书上的签名是马和平签的。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

3、马和平与鹤壁市九龙机械加工厂签订的务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合同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9日;马和平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合同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马和平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

原告马和平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续订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马和平本人所签。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我单位的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

4、马和平的工资条复印件4张。

原告马和平以此证明马和平的工资情况。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质证:对2011年7月的工资条无异议,其他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据4尽管系复印件,但被告对马和平2011年7月的工资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不予确认。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提供证据如下:

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张、马和平离岗前12个月的工资台账2张、职业健康体检结果1张。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终止劳动合同合理合法,被告为原告作过职业健康检查,马和平离岗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及马和平休过年休假。

原告马和平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马和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1日,原告马和平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签订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原告马和平2011年2月-2012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5502.02元、3911.89元、5125.72元、507.22元、5309.82元、5898.75元、4464.54元、4982.86元、5376.21元、3326.36元、4426.69元、5625.39元。总额为54457.47元,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38.12元。3、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已经支付原告马和平相关费用43597元。4、2012年9月21日,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为原告马和平进行了离岗健康检查。5、2011年2月-2012年1月原告马和平公休日加班32个。6、2012年1月、2011年11月原告马和平休过公休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用人单位为马和平补缴2004年3月至2012年2月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且马和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因此,马和平要求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赔偿未给马和平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实际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应支付马和平的双休日加班工资。马和平的工资台账显示2011年2月-2012年1月公休日加班32个,公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为70元×32=2240元。因原告马和平休过年休假,原告马和平要求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马和平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续订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指印提出鉴定申请,应当对该事实的认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马和平主张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双方未签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原告马和平要求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其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支付3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使原告马和平主张没有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其最多只能主张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因此,马和平要求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其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支付3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后,由劳动者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马和平要求赔偿金,放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马和平要求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马和平要求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离岗未体检期间的每月生活费992元,并告知体检结果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也不应当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马和平要求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原告马和平经济赔偿金差额86144.16元、额外50%的赔偿金差额43072元的诉讼请求,在仲裁时并未提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且原告马和平也未提交应当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差额86144.16元、额外50%的赔偿金差额43072元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给付原告马和平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240元;

二、驳回原告马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和平、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良 玉

                                               审  判  员 付 红 民

                                               人民陪审员 张 蓓 蓓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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