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松松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0:16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202号 |
公诉机关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松松,男,1987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被告人时有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松松因琐事和曹胜发生争执,后引发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松松用拳头将曹胜的鼻骨打成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曹胜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松松自首并赔偿曹胜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松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 被告人李松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松松因琐事和曹胜在李松松家发生争执,后引发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松松用拳头将曹胜的鼻骨打成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曹胜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松松自首并赔偿曹胜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胜陈述、证人刘国荣、李玲玲、曹祺、张术芝、曹启万、罗有芳、李洁证言、被告人李松松供述、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曹胜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受伤照片、诊断证明及被告人李松松户籍证明、投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松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松松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松松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松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瑾 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