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庆宏诉陈红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1
霍庆宏诉陈红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5 17:35:27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鲁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霍庆宏,男,2006年12月23日生。

法定代理人霍国奇,男,1973年12月12日生。

被告陈红强,男,1973年11月15日生。

原告霍庆宏诉被告陈红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江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庆宏的法定代理人霍国奇、被告陈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庆宏诉称,2011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驾驶“时风”无号牌三轮车沿鲁山县尧山镇大庄至六羊山道路向南行驶至大庄路段时将原告碰伤,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五万余元。2012年1月8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28日,治疗终结的原告经平顶山市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12500元后拒不赔偿,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村两委调解均无结果。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红强赔偿医疗费50544.94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11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500元,被告应再支付68673元。

被告陈红强辩称,应该赔偿原告,但现在没钱,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陈红强驾驶“时风”无号牌三轮车沿鲁山县尧山镇大庄至六羊山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庄村路段时将原告碰伤。原告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 “1、右小腿及右足皮肤撕脱伤;2、右外踝骨折”。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0416.94元,期间原告在河南国药大药房购药花费128元。2012年1月8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1】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陈红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霍庆宏无责任”。2013年3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4号鉴定意见书“霍庆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在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其1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1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陈红强驾驶“时风”无号牌三轮车沿鲁山县尧山镇大庄至六羊山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庄村路段时将原告碰伤。2012年1月8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1】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系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的,其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红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0544.94元、护理费2952元(61.5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的责任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432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25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陈红强的无牌三轮车因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的通知》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霍庆宏各项损失共计61825元。

二、驳回原告霍庆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陈红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江浩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新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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