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国合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2:11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358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合,男,51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6时许,在尉氏县洧川镇老庄王村街头,被告人王国合因打牌与被害人王一X发生争执,王国合用拳头将王一X头部、胸部打伤,致王一X左侧5、6前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一X的伤情系轻伤。2013年7月28日,王国合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7月29日,王国合与王一X达成协议,共赔偿王一X各项费用3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证人王二X、刘XX、王三X、王四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王国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国合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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