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素爱诉被告张进昌、张利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7:51:46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华法民初字第2173号 |
原告刘素爱,女,汉族,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锋,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张进昌,男,汉族,1984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T6033号出租轿车驾驶员。 被告张利叶,女,汉族,1982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T6033号出租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利霞,女,汉族,1977年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公司员工。 原告刘素爱诉被告张进昌、张利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爱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张进昌,被告张利叶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永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爱诉称,2013年4月5日6时50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处,被告张进昌驾驶被告张利叶所有的豫JT6033号出租轿车沿振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刘素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素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进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得知,被告张进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33.0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进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均没有意见。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进昌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受车主被告张利叶的委托给他办事儿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利叶承担,被告张进昌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进昌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90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原告赔偿款中代被告扣除,代扣后向张进昌返还。 被告张利叶辩称,张进昌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被告张利叶雇用的驾驶人员。被告张利叶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6时50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处,被告张进昌驾驶被告张利叶所有的豫JT6033号出租轿车沿振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刘素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素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5月3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481.92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双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2013年4月1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素爱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张进昌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护理人员黄利锋,男,汉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原告的儿子,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T6033号出租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方,被告张进昌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60%和4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T6033号出租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张进昌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进昌称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9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1481.92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28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为1946.88元; 3、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8天计算为5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8天计算为840元; 5、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8天计算为560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388.8元(包括:医疗费11481.92元、护理费1946.88元、交通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8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爱各项损失共计15388.8元; 二、驳回原告刘素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元,由原告刘素爱负担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