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闫坤正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21:07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襄刑初字第190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坤正,男,生于1974年6月23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坤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坤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闫坤正酒后驾驶豫KMD60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青云路北段时,与孙向辉驾驶的豫DW8070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闫坤正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657mg/100ml。闫坤正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坤正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X、叶XX、方XX、周XX的证言、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坤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闫坤正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闫坤正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坤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金 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曙 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