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清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4:59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174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清军,男,1968年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2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清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清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崔清军驾驶豫S3B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跃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城关镇跃进路电线厂大门南侧,与由南向北的行人高子英发生相撞,造成高子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S3B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清军弃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清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高子英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清军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2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徐XX证言、被告人崔清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崔清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崔清军刑事责任。系自首。 被告人崔清军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崔清军驾驶豫S3B00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城关镇跃进路电线厂大门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高子英发生相撞,造成高子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S3B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清军弃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清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高子英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清军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潢川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崔清军身份情况; (2)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段家材、邹峰证实在110报警中心、120急救中心未查询到崔清军及其委托的朋友徐XX的报警记录,被告人崔清军于2012年5月23日到潢川县交警大队投案经过; (3)赔偿调解书、领款凭证及谅解书证实,崔清军赔偿被害人高子英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高子英亲属对崔清军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崔清军从轻处罚; (4)被告人崔清军住院病历。 2、鉴定结论 (1)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2]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清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子英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潢川县公安局(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2]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者高子英系严重头面部颅脑损伤致死亡。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 4、证人徐XX证言:2012年5月21日凌晨我还在休息的时候,崔清军打电话给我,我听见他说话断断续续,有些乱,他的中心意思是,他开车在跃进路将一个行人撞伤,他自己也受伤了,让我一定到交警队帮他报个警。我当时想太早到交警队肯定找不到人,我就用我的手机(18937698677)号报了110。我报警后想打电话给他讲一声,但他的手机就打不通了。我是上午八点钟左右在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处找到他的,他当时头部受伤,思想意思还不是太清晰。我将报警的情况给他讲了一遍,他当时才算放心。 5、被告人崔清军供述:2012年5月21日5时许,我一个人驾驶豫S3B000号现代越野车沿潢川县城关镇跃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线厂门前正常行驶的时候,我看见有一个老太太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我看见后鸣笛,当老太太听见我车的笛声后老太太突然往回撤,我当时因为距离太近没有想到她会回撤,我见她回撤立即踩刹车同时向右躲避她,但因为距离太近且她回撤太突然,结果我车的前面与老太太相撞,至老太太受伤,事发后我立即打电话报120。事发后我车就停下在原地,我见老太太受伤打过120急救电话,因为当时我的头部受伤,我后来也到医院去治疗去了。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清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崔清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清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瑾 人民陪审员 段树林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零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