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安峰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8:22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襄刑初字第184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李安峰,男,生于1973年4月1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安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农历11月16日,被告人李安峰伙同他人窜至本村村民李军峰家,将李军峰家的洗衣机、电视机、小麦等物品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608元。李安峰之行为已构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安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军峰的陈述、证人付XX、李XX的证言、被盗窃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同案犯已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安峰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李安峰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安峰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金 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曙 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