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国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2:23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324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良,男,3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国良驾驶豫KFG585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尉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刘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国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国良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一X、翟二X、李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及李国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国良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