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秀君诉被告丁吉芳、丁善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1
原告冯秀君诉被告丁吉芳、丁善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17:46:27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2171号

原告冯秀君,女,汉族,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丁吉芳,男,汉族,1985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LK535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

被告丁善本,男,汉族,1964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LK53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原告丁吉芳的父亲。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秀君诉被告丁吉芳、丁善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君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丁吉芳,被告丁善本,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秀君诉称,2013年4月20日16时许,在濮阳市五一路瑞景新城西侧桥上,被告丁吉芳驾驶豫JLK53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景新城西侧桥上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冯秀君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秀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吉芳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吉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22.4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吉芳辩称,被告丁吉芳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丁善本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丁善本辩称,被告丁吉芳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丁善本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6时许,在濮阳市五一路瑞景新城西侧桥上,被告丁吉芳驾驶豫JLK53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景新城西侧桥上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冯秀君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秀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吉芳弃车逃逸。当日,原告冯秀君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损伤,于同年5月3日入住该院,并于同年5月7日出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417.94元。原告冯秀君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丁吉芳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70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冯秀君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冯秀君系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职工。护理人员吴承波,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冯秀君的丈夫,在濮阳市华龙区长庆路经营福彩投注站。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LK535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丁吉芳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LK535号轻型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吉芳、丁善本按照被告丁吉芳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2417.94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7天计算为1182.03元;

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7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为1182.03元;

4、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7天计算为34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7天计算为510元;

6、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7天计算为340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972元(包括:医疗费12417.94元、误工费1182.03元、护理费1182.03元、交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秀君各项损失共计15972元;

二、驳回原告冯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元,由原告冯秀君负担94元,被告丁吉芳、丁善本负担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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