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红亮诉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1
范红亮诉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6 08:37:30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范红亮,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范红亮诉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安阳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建国于2007年3月11日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河科大新校区教职工住宅B-12#、B-16#楼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1165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1657.4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无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欠其任何款项;李建国也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被告安阳建工公司承包了河南科技大学新校区教职工住宅区B-12、B-14、B-15、B-16楼建设工程。由李建国代表被告与河南科技大学签订合同,同年3月1日李建国代表被告与原告范红亮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将其中的B-12、B-16楼建筑面积约8000m²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原告范红亮施工,合同期280天,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科大项目工程部的公章(骑缝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交的一张收据上显示2012年2月13日范红亮收到科大B-12#、B-16#楼工程款300000元,被告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改云2012年2月13日在该收据上写下欠177000元字样,李建国也签了名字;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河科大室外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室外工程款总计84331.55元,已付40000元(管理费、税已扣)余款44331.55元,应扣税、管理费、水电费、保证金共9674.15元,未付余款为34657.40元,除原告方工作人员田保红,被告方工作人员李青逢在结算单上签字外,李建国也签字认可。另被告方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改云于2013年1月21日出证明一份:科大工程款主楼、室外结算单下余主楼177000元,室外下余34657.4元,总合计21165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虽然被告方只盖了科大项目部的章,李建国代表被告方签字,均受被告公司的授权,应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实际施工履行且双方已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余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1657.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77000元为基准的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至实际付款日止以34657.40元为基准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唯颖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黄景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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