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文喜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2:05 |
|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鹤山民初字第291号 |
原告杨文喜,男,1961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平,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波,男,1985年5月2日出生,系原告杨文喜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营业场所: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九矿广场。 负责人张发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常沙,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纪检科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文喜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喜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平、杨波、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常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喜诉称:2004年3月1日被告将原告招收为协议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没有依法支付给原告仲裁请求的各项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不公平、不公正,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62426元、额外50%的赔偿金31213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7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280元;3、被告支付原告离岗未体检期间的每月生活费992元(从2012年2月1日起至体检告知结果时止);4、被告为原告进行离岗体检,并告知结果;5、被告赔偿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实际经济损失。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辩称:1、养老保险系原告拒绝缴纳,我单位一直通知原告进行离岗体检,但原告在外地没有来。2、我单位是合法解除与杨文喜的劳动合同,在杨文喜离矿时已经足额支付其相关费用,不应再支付杨文喜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生活费等其他费用。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杨文喜原是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的职工。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杨文喜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文喜提供证据如下: 1、仲裁裁决书1份。 原告杨文喜以此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仲裁裁决要求补缴养老保险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质证:仲裁裁决一经起诉就不生效,不能作为依据。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予以确认。 2、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张。 原告杨文喜以此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是杨文喜签的。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 3、杨文喜与鹤壁市九龙机械加工厂签订的务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合同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9日;杨文喜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合同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杨文喜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 原告杨文喜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我单位的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 4、杨文喜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的的工资条、杨文喜银行存折复印件。 原告杨文喜以此证明杨文喜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80.6元,奖金平均每月为1125元。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质证: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证据4尽管系复印件,但可以证明杨文喜工资、奖金发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提供证据如下: 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张。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终止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杨文喜质证:上面的名字是杨文喜签的,但日期不一致,杨文喜并没有收到该证明书。 本院认为:由于杨文喜认可证明书上的签名是杨文喜签的,本院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日,原告杨文喜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签订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原告杨文喜2011年2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5463.79元、4232.48元、4707.53元、5256.80元、4751.08元、5226.05元、5689.5元、5563.61元、5697.21元、4649.12元、5749.77元。原告杨文喜2012年1月工资为3966.04元。总额为60952.98元,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79.42元。原告杨文喜2012年1月年终奖励6790.00元、2011年12月市场化奖励390.00元、2011年11月降温费100.00元、三季度安全奖900元、2011年9月中秋福利500元、上半年安全奖1500.00元、效益奖1425.00元、500强奖3330.00元、2011年7月利润目标将950.00元、2011年6月取暖费30.00元、2011年2月年终奖950元。总额为16865元,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奖为1405.42元。3、2011年2月至8月公休日加班56个。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用人单位为杨文喜补缴2004年3月至2012年1月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且杨文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因此,杨文喜要求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赔偿未给杨文喜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实际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和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即劳动合同期满的)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规定,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应支付杨文喜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年1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按4.5个月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后,由劳动者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在未进行离岗健康检查的情况下终止与原告杨文喜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杨文喜不要求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应支付原告杨文喜赔偿金共计6484.84×4.5×2=58363.56元,减去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已经支付的50686元,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还应支付原告杨文喜经济补偿金差额7677.5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2008年以前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问题,仅有劳动部门的部门规章,分别是1995年1月1日施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5年5月10日实行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第(2)项规定,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该意见第100条规定,地方或行业劳动部门发现劳动部的规章之间、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一般适用“新文件优于旧文件”的原则。因此,本案应适用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杨文喜要求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996年11月14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发给生活补助费是依据目前依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中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即“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费”。但在2001年10月6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2001年12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原告杨文喜是2004年3月1日到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工作。因此,原告杨文喜要求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应为原告杨文喜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告杨文喜应当予以配合。 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应支付杨文喜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杨文喜的工资台账显示2011年2月至8月公休日加班56个,因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没有提供杨文喜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台账,本院按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一年104天的标准计算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加班天数,故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加班天数为43天。公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为70元×99=6930元。因原告杨文喜休过年休假,原告杨文喜要求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后,由劳动者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杨文喜要求赔偿金,放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杨文喜要求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款第(二)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98条第(2)项、第100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给付原告杨文喜经济补偿金差额7677.5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930元; 二、驳回原告杨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文喜、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良 玉 审 判 员 付 红 民 人民陪审员 张 蓓 蓓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