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顿何令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6:06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襄刑初字第168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顿何令,男,生于1973年11月1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顿何令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顿何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顿何令酒后在襄城县王洛镇岳寨村,将岳帅涛停放在自家大门口的一辆吉祥狮牌助力摩托车盗走(价值1680元)。当顿何令行至本村路口时被发现抓获。现该助力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顿何令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顿何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顿何令酒后在襄城县王洛镇岳寨村,将岳帅涛停放在自家大门口的一辆吉祥狮牌助力摩托车盗走(价值1680元)。当顿何令行至本村路口时被发现抓获。现该助力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顿何令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岳帅涛的陈述、证人岳一X、岳二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被盗摩托车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顿何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顿何令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顿何令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顿何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审 判 员 李 金 祥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宝 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