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宫建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3:57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通刑初字第346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建利, 男,1983年2 月22日出生。2008年8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通许县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由通许县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建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建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宫建利同苗三在通许县邸阁乡赫庄村“大盘鸡”饭店吃饭喝酒,席间苗三和李昌发生口角,宫建利与随后赶到的李威相互厮打,致李威左侧眼眶内壁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宫建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宫建利与被害人李威系同村村民。在相互厮打中李威的行为也造成被告人宫建利轻伤,现被害人李威的行为也涉嫌故意伤害罪,并被另案提起公诉。双方经邸阁派出所调解,已达成协议:1、双方不再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双方都对对方造成的轻伤害的行为达成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宫建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建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建利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已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建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陶思庄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