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凡凡与被告王江涛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08:22:25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745号 |
原告姚凡凡,女, 委托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江涛,男, 委托代理人刘红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姚凡凡与被告王江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征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凡凡及其委托代理人续东波,被告王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凡凡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元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3月31日办理了结婚证。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我和被告在2013年春节发生矛盾过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王江涛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一,我和原告在2010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年了解后才结婚,所以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第二,我们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来没有吵架、打架等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第三,夫妻存续期间我在外打工,将自己8000元工资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第四,结婚前,我先后给付原告彩礼45200元以及戒指、耳环、项链、转运珠等首饰计10791元。第五,我与原告结婚,原告向我家索要彩礼、首饰给我家造成了经济困难,负债90000余元。第六,我与原告结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很短,原告提出离婚其有过错。第七,原告与我结婚后一直在双汇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要求将原告的工资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结合以上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如强行判决离婚,要求返还我的彩礼及首饰,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000余元。 原告姚凡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未孕;4.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5.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王江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雄证明一份,证明彩礼给付情况;2.证明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首饰情况;3.汇款票据七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的情况;4.吴某虎、董某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5.豫灵镇麻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6.董某倩、秦某亲笔录各一份,证明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7.李某生、鲍某丽、王某强、鲍某华、王某鹏、鲍某让、鲍某花、建某锋、王某珠、薛某霞、王某宽等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为结婚借外债的事实;8.证人王某雄、陈某娥、貟某敏、鲍某丽证言,证明被告给付彩礼情况及外债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夫妻关系破裂,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夫妻关系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虽然彩礼的给付及相互之间经济来往大部分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不能证明被告欠有外债,对证人证言认为,王世雄陈述的内容大部分属实,对陈喜娥、貟聪敏、鲍国丽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证据,本院根据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依据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原告姚凡凡与被告王江涛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1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3月3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逐渐因为沟通较少产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2月19日分居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联想电脑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顶箱柜一对、电暖气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大立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海信电视一台、格里挂式空调一台、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上述原被告婚前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发本次诉讼。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姚凡凡与被告王江涛结婚后,因为双方沟通交流较少,没有相互尽到夫妻义务,导致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凡凡要求与被告王江涛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凡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征远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峰 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