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进平诉被告张万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7:43:05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华法民初字第2164号 |
原告王进平,男,汉族,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广,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娒,男,汉族,1974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MN866号轿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进平诉被告张万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平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广,被告张万娒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平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张万娒驾驶豫JMN866号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万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进平负次要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9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万娒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未实际住院,未丧失活动能力,其请求误工、护理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5时30分许,在濮阳市黄河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处,被告张万娒驾驶登记在王爱琴名下的豫JMN866号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进平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进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王进平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损伤,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189元。2012年6月2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万娒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进平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进平系濮阳市中原石油花苑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3400元。护理人员刘玉平,原告王进平的同事。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MN86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万娒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与被告张万娒均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MN866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万娒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8189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其月工资收入3400元的标准,按10天计算为1133.33元; 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0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为695.31元; 4、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0天计算为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0天计算为300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17.64元(包括:医疗费8189元、误工费1133.33元、护理费695.3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17.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进平各项损失共计10517.64元; 二、驳回原告王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元,由原告王进平负担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大立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