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05:49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00184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奎,男,1974年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奎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唐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潢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奎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告被告人唐XX无罪。宣判后,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判决被告人唐XX无罪,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333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本院(2012)潢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再审。2012年5月20日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对被告人唐XX的起诉,同日该院作出潢检刑变诉【201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要求追究被告人张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季,潢川县恒源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唐XX将该公司粮仓钢结构扩建屋面工程承包给河南欧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公司),后欧凯钢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体包工头、被告人张奎。 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张奎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期间,无视国家安全管理规定,违章作业,将用于新仓建筑材料的C型钢檩条挪作他用,搭建脚手架,同时也未采用其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在脚手架上施工的张敬坤、明宏云、袁付新施工时,C型钢檩条突然断裂,三名施工人员从脚手架上坠地死亡的严重后果。 案发后,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赔偿三名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各39300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奎没有施工资质,且在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施工,因而发生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季,潢川县恒源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唐XX将该公司粮仓钢结构扩建屋面工程承包给河南欧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公司),后欧凯钢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体包工头、被告人张奎施工。 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张奎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期间,无视国家安全管理规定,违章作业,将用于新仓建筑材料的C型钢檩条挪作他用,搭建脚手架,同时也未采用其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在脚手架上施工的张敬坤、明宏云、袁付新施工时,C型钢檩条突然断裂,三名施工人员从脚手架上坠地死亡的严重后果。 案发后,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赔偿三名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各39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贾XX的证言:给老板(张奎)干活的共10个人。我和老板的父亲张XX在下面拣瓦往上递,上面有八个人分有两拨,接我瓦的这一拨人有四人,分别是易XX、小张,还有两个我不知道名字。另外一拨四个人在另一头干活。正当我和张XX往上递了三块瓦,回头再拣瓦往上递时,听到“卟嗵”一声,我回头一看,见小张和另外两个我不知道的人从上面架的一根梁边掉了下来,易XX双手抱住上面的东西没有掉下来。他们四人干活时是踩在两根梁上,有一根梁从中间断了,把他们闪了下来。 (2)证人张XX、易XX、贾XX的证言,与贾XX证言一致,均证实张奎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在施工时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将C型钢檀条用于搭脚手架,C型钢檀条突然裂断,致站在C型钢檀条张敬坤、袁付新、明宏云摔下死亡。 (3)证人陈XX的证言:我是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采购材料和运送材料到工地。恒源工地前期所用材料是我运送的,后期是崔玉锟送的。崔玉锟也是业务员,在恒源工地项目上是我的帮手。恒源粮业钢结构工程是我公司副总经理许骏业同恒源公司签的承建合同。张奎是我们公司委托的恒源粮业公司项目经理。公司和恒源粮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之后,又委托崔玉锟和张奎签订合同,委托他为项目经理。一开始我们向张奎要资质证书,张奎说有但一直没拿出来,后来我看他活干得不错也就没有深究。施工期间信阳欧凯公司没有派人去工地。我们公司有安全生产资质。欧凯公司的安全管理是我负责,恒源粮业公司的工程是张奎负责,我参加了安全员培训,但没有资质证书。许骏业是公司副总经理,在公司负责安全员同甲方签订合同,跟踪甲方收款,崔玉锟是公司司机,具体负责现场送货,以及打杂。张奎同我公司谁个签的承包我不知道。我没有同张奎谈过。 (4)证人唐XX的证言:我是潢川县恒源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是一个体股份制私人企业。 我公司于2010年3月份开始建新粮仓,施工单位是信阳欧凯公司。承建合同是我与欧凯公司的副总经理许骏业签的。因我公司需扩建粮仓,而许骏业以前就在潢川县各粮食单位做钢结构屋架,听说这个消息后,许就多次找到我,想承揽此工程,我和他谈了几次后,就同意他承建我公司钢结构屋面的施工。签合同时有崔同富、陈XX、许骏业和俺公司的邓长明都在场,合同是我和许骏业签的。许骏业向我出示了他公司的施工营业证照,并说他公司有三级钢结构施工资质证书,但我没有看到。因我听他说黄寺岗乡黄国粮业的钢结构屋面都是他们做的,我就同他签了合同。合同约定,俺公司只负责工地上的施工质量,不负责其他事,信阳欧凯公司负责安全方面的事。信阳欧凯公司在施工中没有安全管理人员。 2、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崔同富供述:2010年3、4月份一天,恒源粮业公司来了三个人在我公司一楼办公室谈修建粮仓的事情,我下楼正好看到,就同他们说了几句话。具体业务是他们谈的,我因有病就没有仔细过问,出事后我才知道是许骏业同他们签的合同。公司和我本人没有具体的指定谁负责该工程。 (2)同案人许骏业供述:我是信阳欧凯公司信阳欧凯公司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公司业务经营。2010年3月份,我与潢川县恒源粮业公司签合同承建该公司的前期工程。6月份,我又和该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承建该公司第四栋粮仓的钢结构屋面。信阳欧凯公司主要承建钢结构屋面工程,有承建钢结构屋面的资质。恒源粮业公司老总唐XX得知后,就于2010年2月来到公司找我谈业务,经过几次协商后,我与唐XX签了承建恒源粮业公司钢结构屋面的合同。后来张奎想承包该工程的施工、安装,因张奎以前在我公司干过工程安装,人员比较熟,所以我公司就将该工程承包给张奎,由张奎全面负责施工、安全等一切事项,并由俺公司的业务员崔玉锟与张奎签订了施工安装合同。俺公司是个体股份制企业,一旦业务谈成,公司业务员都可以签。崔玉锟同张奎签合同是否同公司负责人打过招呼我不知道,当时我在外面办事,回公司后我才知道这个事。施工期间我公司没有安装人员到现场监管。我不知道张奎是否有承建钢结构屋面的资质。 (3)同案人崔玉锟供述:我是信阳欧凯公司业务员,信阳欧凯公司在信阳平桥区,是一个股份制的个体企业,法人代表是崔同富,欧凯公司一切证照是齐全的。恒源粮业公司的新粮仓是我公司承建的。施工队伍是张奎找的,张奎很早以前就在我公司施工,他是罗山一个包工头。同恒源公司签合同是俺公司副经理许骏业签的。为何将施工程转包给张奎我不知道。张奎是否有施工资质我不知道。施工材料是俺公司副经理陈XX负责购进的。出事时我不在场,我是在12月12日下午3:30左右和我公司副经理陈XX一起赶到现场的。我原来是公司的司机,2009年开始做业务员。欧凯公司和恒源粮业签定合同时我不在场,听说是许骏业同他们签的。和张奎的合同也不是我签的。当时业务是我公司副经理陈XX和张奎面谈的,签合同时是陈XX委托我和张奎在欧凯公司签的,签过后盖公章,公章是陈XX安排财务拿下来盖上的。张奎用的C型钢是陈XX在市场购买后让货车司机送来的,从哪儿买的我不知道。 3、被告人张奎供述:2010年11月,欧凯公司的陈XX打电话给我,让我承包他们公司接的潢川县桃林镇恒源粮业公司新建粮仓钢结构屋盖工程,中间我们又通了两次电话谈这个工程承包协议的内容。过两天,我到欧凯公司去签协议,去到后,陈XX说他有事,让我和他公司的崔玉锟签协议,后来崔玉锟就同我签了承包协议。欧凯公司没有人跟我提到过资质的问题,我也没有施工资质。欧凯公司负责这个工程的是许骏业。在我施工期间,欧凯公司没有人去过施工现场。我平时施工用料都是用电话和崔玉锟联系,小料由他们安排欧凯公司一个姓候的司机用小车拉到工地,大料由他们从外面请车和司机给我送到工地。我在恒源粮业建彩钢结构屋面时,施工人员张敬坤、袁付新、明宏涛(明宏云)从高空坠地死亡。事故发生时我在现场。事故原因是俺们搭跳板的C型钢檀条突然断裂,造成张敬坤、袁付新、明宏涛三人从十米高的跳板上坠地死亡。C型钢檀条是建粮仓用的檀条,俺们把檀条用作搭脚手架,用C型钢檀条两头搭在粮仓两边的过梁上,施工人员站在C型钢檀条上进行施工。贾XX、 张心俭在地面捆彩钢瓦,明宏涛、易XX站在C型钢檀条上往拔,刚拔上一块瓦时,C型钢檀条突然断裂,当时就将张敬坤、袁付新、明宏涛给摔下来。易XX一把拉住连接细杆处也没有摔下来。张敬坤、袁付新、明宏涛三人摔下来后,就已经不能动了。桃林卫生院的医生来后一检查说他们三人已经死了。当时C型钢檀条下面没有安全设施,没有用安全带。C型钢是信阳欧凯公司提供的,长7.5米,宽16厘米,厚5厘米。 4、相关书证: (1)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卷,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轻钢结构安装等,其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暂定)叁级:即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跨度24米及以下、总重量600吨及以下,单体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及以下的钢结构工程(包括轻型钢结构工程)和边长24米及以下、总重量120吨及以下、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及以下的网架工程的制作与安装。 (2)潢川县恒源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潢川县恒源粮业有限公司新建粮仓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粮仓项目补充协议在卷,证实该工程钢结构屋盖分别为36米×66米、48.5米×72.5米、48.5米×121.76米。 (3)潢川县桃林镇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该院2010年12月12日13时33分接报称恒源粮贸公司出现摔伤事故,待该院于当日13时36分赶到现场,现场作业人员张敬坤、明宏云、袁福新均已死亡。 (4)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在卷,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张敬坤、明宏云、袁付新近亲属与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出具收条在卷,证实该公司对以上三名死者近亲属均给予赔偿393000元。 (6)潢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证实该案案发后,张奎于当日被抓获。 (7)被告人张奎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奎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奎明知自己没有任何资质,而与欧凯公司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协议,承包恒源公司钢结构屋盖安装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张奎作为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案发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害人近亲属已得到相应赔偿及被告人张奎的犯罪情节、手段,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奎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 姚新红 人民陪审员 朱士云
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