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跃军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1:30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276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跃军,男,4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跃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30日晚20许时,在尉氏县大营乡聚祥商砼料厂,被告人侯跃军驾驶豫K81016号自卸货车在转弯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乔XX撞倒并碾压,致乔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侯跃军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侯跃军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步XX、郭XX、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意见书,书证——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 被告人侯跃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晚20许时,在尉氏县大营乡聚祥商砼料厂,被告人侯跃军驾驶豫K81016号自卸货车在转弯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乔XX撞倒并碾压,致乔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1、被告人侯跃军的供述证明其在驾驶车辆转弯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使乔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证人步XX的证言证明乔XX被车辆碾压的事实;证人郭XX、宋XX等人的证言证明乔XX被车碾压受伤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尸检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5、书证——谅解书、收到条证明双方调解、赔偿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跃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侯跃军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侯跃军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跃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