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西香、谢三×、谢一×与高玉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7:29:12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295号 |
原告王西香,女,汉族。 原告谢一×,男,汉族。 原告谢三×,男,汉族。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玉普,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西香、谢三×、谢一×诉被告高玉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香、谢三×、谢一×的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高玉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西香、谢三×、谢一×诉称,2012年11月28日12时许,肇事司机高×驾驶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72公里+800米处时,将前谢××行驶的自行车挂倒,致谢××当场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肇事司机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高玉普系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玉普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99376.2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玉普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答辩人所有属实,肇事司机高×是答辩人所雇佣。该车辆挂靠在南阳市祥达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如果查明事故属实,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理赔。本次事故肇事司机负全责,造成一人死亡,已触犯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2时许,肇事司机高×驾驶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72公里+800米处时,超越其前同向谢××驾驶的自行车时,将其自行车挂倒后将谢××当场轧死。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肇事司机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谢××的户口薄上显示,其出生年月为1934年10月21日。原告王西香是谢××的妻子,原告谢三×、谢一×是谢××的儿子。 2、唐河县上屯镇×××村民委员会证实:王西香是死者谢××的妻子,有三个儿子,长子谢一×,次子谢二×,三子谢三×。其中长子谢一×系王西香的继子,次子谢二×已于2010年10月1日病故。 3、原告提交了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单据计款1600元。 4、2012年7月15日,被告高玉普为其所属的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两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44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 5、本案肇事车辆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是“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2月24日的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显示,被告高玉普就该车辆挂靠在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6、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高×为被告高玉普所雇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证明、户口薄、保险单资料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高玉普雇佣司机高×驾驶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72公里+800米处时,超越其前同向谢××驾驶的自行车时,将其自行车挂倒后将谢××当场轧死。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肇事司机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间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玉普作为肇事司机雇主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交通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三原告作为本案事故中死者谢××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高玉普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7月15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费,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请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丧葬费原告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0303元÷12个月×6个月=15151.5元;谢××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标准,计算5年,数额为7524.94元/年×5年=37624.7元 ;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酌定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93776.2元。原告的上述赔偿款93776.2元应先用交强险限额244000元赔付。因原告的上述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所以被告高玉普不再对该赔偿款承担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西香、谢三×、谢一×支付赔偿金93776.2元。 二、被告高玉普对上述赔偿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高玉普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林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兴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