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战军、王崇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05:29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276号 |
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旭龙,男,1989年7月9日,汉族。 被告:孙战军,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王崇鹤,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战军、王崇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龙,被告王崇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战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孙战军在原告处租赁车辆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崇鹤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现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崇鹤辩称:该3万元的借条是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所支付的承包费,但被告租赁的是需要改装的车辆,原告承诺支付被告改装费2万元,但原告没有实际支付,所以该2万元的改装费应从承包费中扣除。被告只欠原告1万元的承包费,欠条显示,这1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所以不存在这样的欠款。 被告孙战军缺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二被告欠原告多少钱,是否应予以归还,应由谁归还。 原告围绕争执焦点向法庭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4日,被告孙战军在原告处租赁车辆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整。借条内容显示:借据,今借人民币:叁万圆正,30000-1万=2万,用途:京AH7872号车承包费,担保人:王崇鹤,借款人:孙战军,2012年2月24日。2013年8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战军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崇鹤作担保,有被告孙战军书写的借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战军归还剩余借款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崇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承诺支付被告车辆改装费20000元,应从承包费中扣除,无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被告王崇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侯一丹 审 判 员 王东志 人民陪审员 卢双庆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