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军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3:27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300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辉,男,3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1时许,在尉氏县城关镇建设北路北环汽车站附近,被告人李军辉因过路问题与王XX发生矛盾,后与赶来的王XX的丈夫苏XX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军辉用拳头击打苏XX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并错位,经法医鉴定,苏XX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7月10日,案发后,李军辉拨打110电话报警。2013年9月29日,李军辉与苏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苏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00元并于当日交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军辉的供述、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人王XX、李XX、栗XX、宣X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李军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军辉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无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军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玉霞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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