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尚尔祥与汪正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0:37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616号 |
原告尚尔祥,男,1957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正胜,男,1966年9月出生。 原告尚尔祥与被告汪正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尔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民,被告汪正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尔祥诉称,2010年10月2日原告将自己承包的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汪正胜,双方并签订了流转合同书。后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将其中的三亩土地弃耕抛荒,一亩土地在无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建房,并不按约定支付流转价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汪正胜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内容不是事实,我通过流转过来的5亩土地没有抛荒,没有在上面非法建房,且我也按期付清了流转费,我不存在违约,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尔祥与被告汪正胜2010年10月2日签订了一份《罗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原告将其所承包的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汪正胜经营和使用。该合同约定,流转的土地及用途为农机合作社建设用地,其中三亩种粮。流转期限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28年10月止。流转的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土地每年每亩500元,乙方(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原告)。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流转期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乙方不按约定支付流转价款或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甲方有权收回流转的土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流转价款,第一年给付原告流转价款750元,第二年给付原告流转价款700元,其余流转价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罗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原告所拍摄的照片及龙山乡六里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尚尔祥与被告汪正胜应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罗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汪正胜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流转价款,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尚尔祥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罗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和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正胜辩称其按时付清了土地流转价款,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尚尔祥与被告汪正胜签订的《罗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 二、被告汪正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尔祥违约金2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正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