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安发、王江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08:19:16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327号 |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何天理,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安发,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江新,男,汉族,农民,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安发、王江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安发、王江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天理、被告王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王安发在我社贷款150000元,约定利率9.27‰,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7日,被告王江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安发分五次归还利息共计16917.75元,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安发承担还款责任,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7029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从2012年1月27日暂算至2013年2月27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月息13.9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江新对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安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江新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王安发贷款后,做生意赔了,没有能力。要我承担连带责任,我没有异议,但是我也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安发借款及被告王江新担保的事实;3、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及被告王安发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安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江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王江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王安发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7日,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安发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王安发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贷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7‰,每月清息一次,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7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王江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被告王安发150000元。被告王安发于2011年3月23日偿还利息2549.25元,于2011年4月27日偿还利息1483.20元,于2011年5月27日偿还利息1529.55元,于2011年8月29 日偿还利息4356.90元,于2012年1月27日偿还利息6998.85元。利息共计偿还16917.75元,剩余本金150000元及2012年1月27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引发诉讼。审理中,被告王安发未到庭,至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安发、王江新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安发仅偿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金15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借款的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安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江新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江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江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安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安发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905‰自201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息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江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江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安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王安发、王江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 董叶峰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峰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