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安营过失致人死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7:30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137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安营,男, 1970年出生。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0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安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安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胡安营从其租住的潢川县三环路大竹园住处胡同往三环路上倒车时,将门口邻居张秀芳撞到,致张秀芳胸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案发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胡安营赔偿张秀芳近亲属经济损失16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常XX、张一X、张二X、王XX证言、被告人胡安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胡安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胡安营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系自首。 被告人胡安营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胡安营从其租住的潢川县三环路大竹园住处胡同往三环路上倒车时,将门口邻居张秀芳撞到,致张秀芳胸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安营赔偿被害人张秀芳近亲属经济损失16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潢川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胡安营身份情况; (2)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段家材、 李红生证实胡安营报警到案的经过; (3)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安营赔偿被害人张秀芳亲属经济损失165000元,被害人张秀芳亲属对被告人胡安营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胡安营从轻处罚。 2、鉴定结论 (1)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3】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张秀芳胸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 (2)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潢公交认字[2013]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安营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芳不负此事故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在卷。 4、证人证言 (1)常XX证言:2013年3月14日早上,我刚下完厕所出来,发现胡安营的车已经把伤者撞到了,我就帮助他把伤者扶上车送到人民医院。 (2)张一X证言:我7点40分从家里出来,看到我家门口有一辆轿车,一个老妇女倒在地上,一个男子在扶她,我问老妇女怎么样,她说她心口痛,我就和常XX及司机胡安营我们把她送到医院。 (3)张二X证言:2013年3月14日早上7点30分,我当时在家办事,听到我房东喊我,我下来一看,发现我母亲受伤了,说是被倒车时撞的,我就和房东一起把我母亲抬上车送到医院。 (4)王XX证言:我7点40分从家里出来,看到我家门口有一辆轿车,一个老妇女倒在地上,一个男子在扶她,我问老妇女怎么样,她说她心口痛,我就和常XX及司机胡安营我们把她送到医院。 5、被告人胡安营供述: 2013年3月14日7时30分,我一个人驾驶豫SJ9277号东南牌普通客车从我租的房子倒车出来准备回老家,我倒车时感觉到后面撞到什么东西,我停下车赶紧到后面去看,发现我车的右轮下面倒了一个老太太,而且受伤了,我就立即叫起房东,我们一起将老太太抬到我车上送往人民医院抢救,在抢救时医生说老太太不行了,我就用我的手机1523671****打110报警了,后来就和交警大队的同志一起到交警大队了。我当时上车时没有到车后面去看。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安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胡安营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安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瑾 人民陪审员 段树林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零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