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亚丽与宋鑫霖、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11 13:10
古亚丽与宋鑫霖、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5:39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2437号

原告古亚丽,女,1998年6月1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古心凯,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

委托代理人吴亮。

被告宋鑫霖,男,1995年10月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全建,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爱丽,女,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

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

住所地长葛市南席镇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闫二召,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

原告古亚丽诉被告宋鑫霖、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古亚丽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亚丽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告宋鑫霖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亚丽诉称:2011年9月7日,我在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上实验课时,被告宋鑫霖将酒精灯翻倒,造成我受伤。该事件发生在上课期间,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古亚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000元(以鉴定后的实际标准为准)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鑫霖辩称:1、原告古亚丽受伤属实,我深感同情,但原告古亚丽受伤是我助人为乐造成的,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古亚丽所诉部分赔偿项目依据标准过高。

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辩称:1、原告古亚丽在我校上实验课时受伤属实,但我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我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古亚丽受伤后,我校已向其支付医疗费13658.31元、生活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558.31元。

原告古亚丽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宋鑫霖及其同班同学侯某、何某、王某分别书写的证明材料各1份(系复印件,原件存于长葛市教体局),证明2011年9月7日,原告古亚丽在上化学实验课时,被告宋鑫霖将酒精灯翻倒,导致原告古亚丽受伤的事实。2、长葛市中医院诊断说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出院证,证明原告古亚丽受伤后,于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0月7日在长葛市中医院治疗,共花费7057.65元的事实。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古亚丽于2011年11月14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1890元的事实。4、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古亚丽在诉前申请鉴定,鉴定费为400元的事实。

被告宋鑫霖、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对原告古亚丽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宋鑫霖未提供证据。

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提供如下证据:1、化学实验室安全规则1份、化学实验室安全使用操作规程1份、化学实验室学生守则1份、化学实验室管理制度1份、实验室照片3张,证明其学校规章制度及设施齐全的事实。2、证人李某(系原告古亚丽的化学老师)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古亚丽的受伤经过。3、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许诚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古亚丽前胸腹部Ⅱ度烧伤致右乳房严重瘢痕畸形,前胸腹部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

原告古亚丽以及被告宋鑫霖对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所提供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古亚丽在实验室受伤,说明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没有完全落实相关规章制度。

本院对原告古亚丽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宋鑫霖、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古亚丽以及被告宋鑫霖对证据2、3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因原告古亚丽以及被告宋鑫霖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古亚丽和被告宋鑫霖原系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的9(2)班学生。

2011年9月7日晚上,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的9(2)班上化学实验课,被告宋鑫霖在帮同学王某盖灭酒精灯时,不慎将酒精灯翻倒,造成原告古亚丽前胸腹部烧伤。原告古亚丽于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0月7日在长葛市中医院治疗,医疗费为7057.65元。2011年11月14,原告古亚丽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为1890元。原告古亚丽另外购药花费2084元。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已将上述医疗费11031.65元(7057.65元+1890元+2084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古亚丽。另外,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给付原告古亚丽1400元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2012年2月25日,经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古亚丽伤残程度属七级,原告古亚丽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2年9月6日,原告古亚丽诉至本院。2013年3月22日,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申请对原告古亚丽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4月26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古亚丽前胸腹部Ⅱ度烧伤致右乳房严重瘢痕畸形,前胸腹部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

庭审中,原告古亚丽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古亚丽护理费2155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4815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71334.6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按照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的规定,上化学实验课应由教师1名和实验员1名在场,而原告古亚丽上化学实验课受伤时仅有1名教师在场。原告古亚丽及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宋鑫霖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化学实验课帮同学王某盖灭酒精灯时,不慎将酒精灯翻倒,造成原告古亚丽前胸腹部烧伤,宋全建、张爱丽作为被告宋鑫霖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在上化学实验课时对学生疏于教育、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古亚丽受伤,因此,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对原告古亚丽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负有过错,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应当承担责任。鉴于被告宋鑫霖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在为同学提供帮助时致原告古亚丽受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宋鑫霖的监护人宋全建、张爱丽承担30%责任,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承担70%责任为宜。

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辩称已向原告古亚丽支付15558.31元,而原告古亚丽仅认可12431.65元,因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对差额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辩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其共向原告古亚丽支付12431.65元。原告古亚丽主张交通费620元,而二被告仅认可300元,因原告古亚丽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其所花费的交通费为300元。

按照原告古亚丽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享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护理费639.10元(7524.94元/年×31日×1人,自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0月7日)、交通费300元、诉前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48159.62元[按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7524.94元/年×20年×(30%+3%)=49664.60元,原告古亚丽诉请48159.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4498.72元。

因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在原告古亚丽起诉前已给付原告古亚丽12431.65元,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宋鑫霖的监护人宋全建、张爱丽赔偿原告古亚丽23079.12元(64498.72元×30%+12431.65元×30%),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古亚丽41419.60元(64498.72元×70%-12431.65元×30%)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鑫霖的监护人宋全建、张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古亚丽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079.12元。

二、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古亚丽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419.60元。

三、驳回原告古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宋鑫霖的监护人宋全建、张爱丽负担376.98元,被告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负担835.49元,原告古亚丽负担370.5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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