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银宾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0:25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188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银宾,男,41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银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银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4时许,在尉氏县邢庄乡七里头村东地河滩上,被告人侯银宾因买树与七里头村杨X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侯银宾用拳头击打杨XX面部,造成杨XX左眼眶内壁及上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杨XX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4月26日,侯银宾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9月6日,侯银宾赔偿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杨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银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侯银宾的供述证明其与杨XX发生争执将杨XX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明其被侯银宾打伤的事实;3、证人刘一X、刘二X等人的证言证明杨XX被侯银宾打伤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XX的伤情为轻伤;5、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侯银宾已经赔偿杨XX经济损失及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侯银宾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银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银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玉霞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