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光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0
朱光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3:17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潢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光潢,女,1970年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肖向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朱光明,男,1937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光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光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光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峰,被告人朱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朱光明在潢川县城关航空北道,与潘光潢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朱光明持方木将潘光潢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潘光潢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朱光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光潢诉称,被告人朱光明非法建房影响了我家仓库进货和出货,为此我向城建局、国土局等单位进行举报,有关部门通知其予以停建,但其一直没有停止,并于2012年10月14日对我爱人祁X殴打。2012年10月16日9时左右,我与爱人去自己的门市部开门时,朱光明不分青红皂白持方木打我身上乱打,致我身上多处受伤。经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我头部外伤伴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腰背部及左手软组织伤,经鉴定为轻伤。为此我花费医疗费2417.69元。被告人朱光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损失69556元。

被告人朱光明辩称,当时用木条子打了潘光潢的臀部,并没有打其头面部,其头面部的损伤不是自己造成的。对附带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朱光明与潘光潢因琐事在潢川县城关航空北道消防队附近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朱光明持方木将潘光潢打伤,经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潘光潢头部外伤伴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腰背部及左手软组织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潘光潢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被害人潘光潢伤后于2012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25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具体支出如下(以被害人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1、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97.6元;2、照像费计120元;

另,根据有关规定,被害人潘光潢还应当获得如下赔偿:1、误工费 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即为20442.62元/年÷365天×7天=392.07元;2、护理费 根据被害人的伤情,按1人并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计392.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每天30元,计30元/天×7天=210元;合计3311.7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物证照片

(1)朱光明的户籍信息。

(2)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抓获经过:2012年11月18日该所民警被害人潘光潢电话称伤害她的犯罪嫌疑人朱光明现在家中。民警赶到犯罪嫌疑人朱光明家中,将正在家中的犯罪嫌疑人朱光明口头传唤到北城派出所。

2、法医鉴定、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照片等证据:(1)潢川县公安局(潢)公(法医)鉴(伤)字【2012】7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潘光潢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一款之规定,符合轻伤。

(2)诊断证明及CT检查报告单:1、潘光潢头面部外伤伴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腰背部及左手软组织伤。

(3)潘光潢受伤面部照片2张、CT图片4张及潘光潢住院期间的部分病例在卷证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祁X的证言:2012年10月16日9时30分左右,我和我老婆来到“张书奶粉”对面的我家门面房,朱光明堵在我门面房门口(这几天一直堵在我这门面房门口),朱光明拿着木棍就对我老婆的身上打。打了有3分钟,最后我把他的木棍抢下来了,我老婆这才跑走。朱光明还说:“就是我打的,你就让派出所来逮我呗。”我昨天打“110”一直打不通,所以今天才来派出所报警。

参与打架的是朱光明和我老婆,因为我们之间盖房子发生的纠纷。潘光潢的左手、头部,腰椎被朱光明拿木棍打肿了。朱光明拿着一个1米多长的木棍,是方木的。

(2)证人张X的证言:2012年10月16日上午9时,我路经打架地点,发现潘光潢被一群人围着,有一个年龄大的老头手拿一根一米多长的方木对潘光潢的头部,脸部,实施殴打,其他人只是围观,我看到的只是这一个老头在打。我当时在路口,他们打架的地点在家门口,潘光潢被打的状况我不清楚。

(3)证人黄XX的证言:我看见了潘光潢被打的事,我是来说明情况的。大约2012年10月十多号,上午九点多,我送小孩路过消防队门口,一个搞电焊的店门口,围了一堆人。我就看到一个60多岁的男的拿着木杠子打小潘,离的比较远没看清具体打的小潘哪个部位,打完那男的就跑了,小潘倒在地上,我就走了。那个男的大约60多岁,一米六多的个头,胖胖的,穿什么衣服我没看清。潘光潢什么部位被打和伤势如何,我不清楚,我只看到那个男的拿一个木杠子打小潘,之后小潘就倒地上了。潘光潢是我的一个熟人,我路过那附近。

(4)证人彭XX的证言:2012年10月份我在门口玩,听到朱光明在和别人吵架,我就过去看看,我看到小华拿着一块铁皮对朱光明的老婆砸过去,把朱光明的老婆的头砸个肿包,手砸开了。然后俩人就跑了,我们就把朱光明的老婆送去医院。半个月后,小祁和小华来了,朱光明拿着一根小棍对小华屁股打了两棍,小华哭着就走了。朱光明没有打她其他地方。小华没有受伤。

(5)证人陈XX的证言:当时,我在门口坐着跟邻居聊天,我听到潘光潢跟朱光明那有吵架的,我就看到朱光明坐在凳子上拿着一个棍打潘光潢的屁股,连打了两下,然后潘光潢就跟朱光明吵起来了,然后朱光明的棍就被他四儿拿走了。之后,潘光潢就走了。朱光明就是拿着一个棍打了潘光潢的屁股两下,没有打其他地方就被朱光明的四儿拿走了。潘光潢被打了两下,还叫了几下,然后就走了,看上去没什么伤情。一个木棍,大概一米多长,好像是集装箱上拆下来的木条。我和朱光明、潘光潢都是邻居。

4、被害人潘光潢的陈述:2012年10月16日9时30分左右,我来到张书奶粉店对面的门面房,在我这门面房旁边盖房子的朱光明和他老婆坐在我门口。我是搞电焊的门面房。他们就堵着不叫我开门,朱光明二话没说,拿着木杠子上来就对我的手,头部,腰部等进行多处殴打,我从地上站起来就跑走了。

打我的是朱光明,因为朱光明家盖房子的问题,我们俩家发生纠纷。当时在场的有我老公,旁边买茶叶的等。我的手,头部,腰部被朱光明拿木杠打了有3分钟,我左手被打肿了,我头部、腰椎被打坏了。他是拿木杠打的,我没有还手。

5、被告人朱光明的供述及辩解:前一段时间,在消防队南边我邻居焊铁的“憨子”(注:指潘光潢的丈夫祁X)总是拿角铁戳我家的墙,他说我不应该加盖我家房子。我老婆袁洪珍有一天去找他们家人说理,“憨子”的老婆把袁洪珍打坏了,当时你们警察出警处理了。“憨子”还一直威胁我,我一直在气。过了5、6天的一天,我就一直在他家焊铁的门面房口坐着,如果“憨子”不把事情说清我就不叫“憨子”开门,“憨子”的老婆想过来开门,我不叫她开,她跟我吵了起来,我拿着旁边的木条对“憨子”的老婆的屁股打了两棍,然后,我们就走了。“憨子”在以后还是一直威胁我说找黑社会打我。

“憨子”说我不应该加盖我家房子,他总是拿角铁戳我家的墙,然后我们两家就发生了纠纷。当时参与打架的有我,憨子的老婆。我拿着旁边的木条对憨子的老婆的屁股打了两棍。然后我们就走了。憨子的老婆没有还手。双方没有人受伤,我只是对憨子的老婆的屁股打了两棍,她没有什么事情,她就走了。我拿的是一根木条子,有3、4公分宽,有1米多长。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光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朱光明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光明辩解,没有打击被害人的头面部,被害人的损伤不是自己造成的。经查被害人潘光潢的陈述,证人祁X、张X、黄XX、彭XX、陈XX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朱光明对被害人潘光潢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害人潘光潢于被打伤的次日即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又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其系头部外伤伴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腰背部及左手软组织伤,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朱光明对潘光潢实施殴打并致其轻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潘光潢造成的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朱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朱光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光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共计3311.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光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  段树林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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