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唐观正与被申请人济源日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0
申请再审人唐观正与被申请人济源日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0:03:08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中民再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观正,男,汉族,1951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源日报社。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瑞丰,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唐观正因与被申请人济源日报社(以下简称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8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唐观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申请人济源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赵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5日,一审原告唐观正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报社:1、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23.7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4763.33元,日常工作加班工资7938.61元;2、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6106.25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840元;4、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920元;5、支付二次失业金3780元;6、补缴三金;7、补发2006年年终福利待遇400元;8、补发病休缺勤工资722元。济源日报社辩称:1、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已明确自己的请求,现又增加请求,程序违法,不应得到支持;2、仲裁裁决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唐观正2003年7月28日到报社工作,双方签订了2003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19日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系政府安排“4050”人员从事的公益性岗位合同)。该合同规定:“……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劳动条件  1、甲方(济源日报社)根据本单位需要,安排乙方(唐观正)从事勤杂公益性岗位(公益性岗位是指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服务的就业岗位,以及保绿、保洁、社区保安、公共设施养护等就业岗位),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3、甲方根据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在公益性岗位范围内调换。……第四条、劳动报酬  3、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报酬的标准和办法为400元(含社会保险费)。4、甲方安排乙方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其劳动报酬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济源日报社为唐观正参加了养老、失业保险,但未为唐观正参加医疗保险。唐观正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工资为每月400元,2004年7月至2005年9月的工资为每月460元,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的工资为每月520元。2005年8、9月唐观正请病假,报社共扣除唐观正工资610元,唐观正称报社不应扣除其该部分工资。济源日报社在唐观正工作期间支付其五一、国庆、元旦、春节放假期间值班工资共计1080元。2006年6月19日合同到期后唐观正继续在报社工作两个月,8月底报社终止了和唐观正的劳动关系。唐观正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报社提供《后勤组工作人员管理制度》,证明其是安排唐观正等3人从事门岗保卫工作,由其三人自己安排工作时间,唐观正称该制度其没有见过。另查明,对公益型岗位,当时国家财政补贴的社会保险费用中仅含养老、失业保险费。

该院认为:唐观正在报社从事的是门卫工作,该工种的性质较为特殊,八小时工作制也并非所有行业均适用,所以,其工作时间不宜按照国家规定的八小时标准工作时间来确定,唐观正平时上班的时间虽超过8小时,但系上一天班休息一天,也不能将超过八小时的时间计为加班时间,故对唐观正要求的法定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但依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周至少保证劳动者一天的休息时间,即每月安排唐观正休息4天,唐观正在报社工作时间为2003年7月至2006年8月,结合唐观正的工资,除去唐观正每月看车棚的一周时间,唐观正要求的双休日工资应为4861.38元(月基本工资400元÷21.5天/月×12月×3天/月×200%+月基本工资460元÷21.5天/月×15月×3天/月×200%+月基本工资520元÷21.5天/月×11月×3天/月×200%);因济源日报社已支付唐观正在其单位工作期间“五一”、国庆、元旦、春节值班工资共计1080元,唐观正也已实际领取,对唐观正要求报社支付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5年8月、9月,唐观正请病假,报社扣除唐观正的610元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报社应按唐观正月工资的70%支付唐观正病假工资920元,扣除已支付的610元,还应支付唐观正310元。由于唐观正系公益型岗位人员,依据政策规定报社已经为唐观正缴纳了失业、养老保险费,对唐观正要求报社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唐观正与报社签订的合同规定合同履行期于2006年6月19日终止,唐观正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工作了2个月,双方形成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依据法律规定,当报社通知唐观正终止合同关系,该合同应当终止,唐观正要求报社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唐观正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导致唐观正的二次失业金不能领取,责任不在报社,现唐观正要求报社支付二次失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唐观正要求补发2006的年终福利待遇4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源日报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观正病假期间工资310元;二、济源日报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观正双休日工资4861.38元;三、驳回唐观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观正、济源日报社各负担5元;仲裁费用200元,由唐观正负担150元,济源日报社负担50元。

唐观正上诉称:1、唐观正与报社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济源日报社安排唐观正从事勤杂”公益岗位,中途变更为门卫工作,是报社的刻意安排,并非两厢情愿。2003年9月27日,唐观正从事门卫工作时,报社共安排4人,前门岗和后车库各安排2人,两岗互不相见,每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2005年1月后,报社将车库减少为1人上班,保留白班,撤销夜班。报社的此种安排,打破了国家标准工作制,致使职工长期加班加点,影响职工正常休息。根据国家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上述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唐观正从事的门卫工作普通工作岗位,报社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变动普通工作岗位的工作制,致使唐观正每周加班时间高达44小时。报社应当按照《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支付日常工作加班工资7938.6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4763.3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23.73元。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报社因拒不支付唐观正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应当向唐观正支付上述3项工资共计24125.67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计为6031.42元。2、原判认定,唐观正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工作了2个月,双方形成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报社违背劳动法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补偿唐观正4个月2080元的经济补偿金(一审误计为1840元)。因其未按规定支付该经济补偿金,还应根据该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唐观正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计为1040元。3、因唐观正与报社为支付工资已经发生纠纷,唐观正未签字是有正当理由的,报社未尽书面告知义务,也未及时向唐观正讲明利害关系,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在报社,即使过期也应由报社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将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推到唐观正身上,是不客观、不公平的。4、国家并未规定公益性岗位就可以不缴纳医疗保险,报社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唐观正办理医疗保险。5、唐观正作为报社的职工,应当享受报社职工的福利待遇,据了解,报社在2006年底给其他职工每人发放800元年终福利,却未给唐观正发放。该项举证责任应由报社承担,原判将举证责任推给唐观正,有悖于法律规定。6、2005年8月、9月,唐观正休病假期间,当时的月工资为460元,2个月共920元,按70%计算病假工资为644元,唐观正实际只领取142元,报社还应向唐观正支付病假工资502元。原判认定“扣除已支付的610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唐观正的一审诉讼请求。

报社上诉称:1、原判认定唐观正请病假,实际上唐观正当时没有请病假,报社认为唐观正属无故旷工,报社不应支付唐观正病假工资。2、从唐观正与报社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唐观正从事的是门卫工作,工作性质为公益性岗位,门卫工作职责无法用固定工作时间衡量,其休息和工作均在门卫室,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难以界定,其工作时间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因此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原判判决报社支付唐观正双休日工资不当。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唐观正的诉讼请求。

针对报社的上诉,唐观正答辩称:唐观正在上夜班时突发肾结石疾病,报社办公室主任邓国辉派人将唐观正送去医院,并允许休病假2个月,考勤表也记载是病假,且病假期间的2005年8月、9月报社还发放了工资66元和76元,报社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对病假事实均予认可,其上诉称唐观正当时无故旷工,是错误的。报社称唐观正的工作时间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但报社却未按规定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唐观正应使用普通工时制,具体理由与相应上诉理由相同。

针对唐观正的上诉,报社答辩称:1、关于唐观正应适用的工时制度问题,答辩意见与报社的相应上诉意见相同。唐观正及其工作小组可以自行安排调休,法定节假日报社均安排人员值班,唐观正不应享受加班工资和相应经济补偿金。2、报社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解除与唐观正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唐观正上诉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报社无支付义务。4、政府安排“4050”人员从事的公益性岗位,仅要求用人单位安排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未包括医疗保险。5、唐观正主张的福利问题,不属劳动争议法律调整范畴,法院不应支持。6、2005年8月、9月,唐观正未上班也未请假,当时报社安排其他人顶班,并按唐观正的要求将工资等付给了顶班人员,2005年8月、9月,唐观正分别领取了150元、160元。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报社在二审诉讼中,提供邓国辉所写的书面材料1份(济源日报社原任纪检书记毕胜利签署“情况属实”),称,2003年6月,济源日报社根据济源市政府关于安排“4050”下岗再就业人员的要求,聘用了唐观正等到后勤服务岗位工作,唐观正称担任过后勤组组长,后勤组工作由他们自行管理。后勤组人员都是下岗再就业职工,报社为体现对他们的关怀,让他们参加年度评先,享受中秋、春节福利等待遇,在唐观正因事请假的近2个月时间,工资照发。在二审庭审中,报社认可扣发唐观正病假期间工作610元是付给唐观正的顶班人了。唐观正认可其担任过后勤组组长,其主张的加班时间是根据其自行记载的值班记录显示的实际工作时间减去标准工作时间进行推算得出的。

本院二审认为:1、唐观正在报社从事的是门卫工作,根据唐观正的自述,其每工作24小时,就可以休息24小时。也即,唐观正每2天(48小时)时间内在单位的时间为24小时,根据门卫工作的特点,在其在单位的时间内,白天工作、吃饭和晚上休息均在门卫室,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难以界定,每个在单位之日的休息时间应确定为8个小时为宜,其工作时间应为16个小时。通过换算可以看出,唐观正每2天的工作时间为16个小时,也即每天的工作时间为8个小时,未违反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要求。唐观正主张的加班时间是根据其自行记载的值班记录显示的实际工作时间减去标准工作时间进行推算得出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唐观正也已实际领取其在报社工作期间国庆节等法定假日值班工资共计1080元,唐观正在报社工作期间,也未对其工作时间是否超标和领取法定节假日待遇问题提出异议,对唐观正要求报社支付法定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门卫工作的特点,考虑到唐观正在上班日的晚上休息时间里存在必须回应来人,难以保证充分休息的情况,本院酌定报社每月补助唐观正工资150元。扣减唐观正病休的2个月,共计补助3年(36个月),应补助工资5400元。依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周至少保证劳动者1天的休息时间,即每月安排唐观正休息4天,原审确定唐观正应得的双休日工资为4861.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唐观正与报社签订的合同规定合同履行期于2006年6月19日终止,唐观正在合同到期后,又继续工作了2个月,报社在劳动合同到期后通知唐观正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唐观正要求报社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唐观正上诉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报社并不负有支付义务,现唐观正要求报社支付二次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唐观正在报社务工期间,报社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唐观正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对唐观正要求报社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唐观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报社2006年年终福利的发放情况,唐观正要求济源日报社为其发放2006的年终福利待遇4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6、报社二审提供的邓国辉书写的书面材料足以证明唐观正在2005年8月、9月属休病假,报社应按唐观正月工资的70%支付唐观正病假工资。当时唐观正的月工资为460元,2个月共920元,按70%计算病假工资为644元,扣减唐观正认可已领取142元,报社还应向唐观正支付病假工资5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济源日报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观正病假期间工资502元”;二、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济源日报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观正双休日工资4861.38元;三、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济源日报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国家规定为唐观正参加医疗保险,并依法缴纳唐观正在济源日报社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唐观正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五、济源日报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唐观正支付补助工资5400元。六、驳回唐观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费用200元,共计210元,由唐观正和济源日报社各负担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观正、济源日报社各负担5元。

唐观正申请再审称:一、依法撤销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2月13日作出的济劳仲裁字(2007)第711号仲裁裁决,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支持其再审的诉讼请求。责令被申诉人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依法支付其的加班工资共计23987.92元;同时,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三条、五条、十条的有关规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5996.98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个月共计2080元(按每月520元计算)额外经济补偿金1040元,病假工资642元;2006年的年终福利待遇400元;以上总共合计34146.90元,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支付。二、请求再审被申请人依法支付其二次失业金九个月3780元(本市规定一年补三个月,按每月420元计算)。

被申请人报社答辩称: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根据申请人在我社上班的事实,二审关于加班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其不能享受补偿金;三、关于福利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四、不存在二次失业金的问题。二审判决虽然倾向申请人,但作为党的下设机关,报社认可判决,对二审判决无异议,应予以维持。

本案在再审期间,申请人唐观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一、2003年6月19日报社与唐观正、刘文峰、翟资元、黄素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后勤管理制度、门卫及工作标准等各项工作细则(无报社公章);三、张世礼、翟资元、刘文峰、程居武、刘新军、吴正英、黄素玲、高灵芝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唐观正等人与报社签订三年劳动合同,门岗是二人值班,工作12小时,双休日和节假日不休息;四、报社后勤组工作人员管理制度。据此认为,该制度上写的门岗值班是三人,但从来没有见过该制度;五、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六、唐观正向省高院立案庭写的信件;七、唐观正本人自制的出勤时间明细表;八、济源市劳动事务代理缴费明白卡一份;九、省高院的受理通知书、市法院的受理执行通知书、报社的上诉状、邓光辉的证明材料以及代理人周兴的代理词。

经报社当庭质证,对证据一唐观正、黄素玲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要求经济补偿金,对翟资元、刘文峰的合同认为与唐观正、黄素玲的合同不一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该制度认为是唐观正自制的,无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书面材料不能质证,也不符合证据规定;对证据四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五认为是国家法律规定无异议,但与本案不相符;对证据六认为是唐观正的申诉意见,不是证据;对证据七认为这是唐观正自制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唐观正主张的二次失业金没有证明力;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唐观正的诉讼主张。

报社向本院提供证据一、济老社【2003】31号文件(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实施意见),据此认为,该文件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若干意见(豫发【2002】14号)的要求,安排公益性岗位,主要对象是下岗失业人员,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简称“4050”人员);二、济老社【2003】78号文件《济源市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据此认为(4050)人员再就业财政进行补贴。

经唐观正质证,唐观正称其没有见到过该文件,但其认可他属于济源市政府安排公益性岗位人员。

本院再审认为,唐观正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自制加班表以及工作的时间和证人刘文峰、黄素玲、翟资元的证言在一审庭审中已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八、九报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唐观正的诉讼主张。对其他证据因报社不予质证,本院再审不予采纳。报社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该证据系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济源市财政局下发的,唐观正也认可其属于(4050)人员。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再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实施意见),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若干意见(豫发【2002】14号)的要求,安排公益性岗位,主要对象是下岗失业人员,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报社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于2003年6月19日唐观正与报社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为期三年,系公益性岗位。工种系勤杂工。同年9月27日至2006年8月31日被报社调到门岗工作,但未再签订变更工种协议,唐观正当时也未提出异议或撤销该劳动合同。因门岗的工作是具有特殊性,与一般的工种不相同,工作强度不大。且工资待遇双方在合同上已经约定的很清楚。再则,唐观正本身就属于“4050”人员,所以签订劳动合同与其他合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的也不一样。本案中,唐观正认为该文件其没有见过,但认可其是属于“4050”人员。所以唐观正认为其在门岗工作期间,只有两人值班,每工作 24小时,就可以休息24小时,其每天工作超过8个小时都应该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再审不予采信。

唐观正再审称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的问题,因唐观正向本院提供自制的加班工资计算表,该计算表上2003年双休日为29天×18.18元×2=1054.44元;2004年1月至5月份双休日为41天×18.18元×2=1490.76元;2004年6月至12月份双休日为53天×20.91元×2=2216.46元;2005年1月至9月份48天×20.91元×2=2007.36元;2005年10月份至12月份为12天×23.64元×2= 567.36元;2006年1至8月份52天×23.64元×2=2458.56元。以上双休日补助款总计9794.94元。

法定节假日2003年3天×18.18元×3=163.62元;2004年7天×18.18元×3=381.78元;2004年3天×20.91元×3=188.19元;2005年7天×20.91元×3=439.11元;2006年7天×23.64元×3=496.44元;以上法定节假日补助总计款1669.14元,扣除已得的补助款1080元,应得法定节假日补助款589.14元。两项共计10384.08元。本案中,报社辩称门岗安排三人值班,至于他们怎样安排报社不管,法定节假日的补助款唐观正已经领取,双休日已经轮休,不应当支付补助款。本院再审认为,唐观正提供的自制加班表以及证人出庭证言,均认可门岗是二人值班,但唐观正认为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应按每天8个小时计算,超过的应按加班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再审不予采信。报社在再审期间仍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的辩称理由,故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报社不能按时给付唐观正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补助款,给唐观正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三项之规定,应当支付唐观正25%经济补偿金即:2596.02元。故,唐观正的再审部分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唐观正申诉称报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补偿经济补偿金四个月共计2080元(按每月520元计算)的问题。因唐观正与报社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三年期限,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该工作期间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后报社又让其继续工作两个月,唐观正也未表示不再继续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应当视为新的合同产生。所以,报社应当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对唐观正经济补偿一个月的工资520元并承担25%经济补偿金208元,合计补偿金728元。本院对唐观正的申诉部分理由予以支持。

关于唐观正申诉请求报社应当支付失业金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该失业金应有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报社不应当支付的理由并无不当。故本院再审应予维持。

关于唐观正医疗保险的问题。因报社与其签订了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报社应当为其缴纳医疗保险,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再审应予维持;

关于唐观正再审请求要求报社给付2006年年终福利待遇400元的问题,因唐观正在再审期间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再审请求,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再审应予维持。

关于唐观正病假工资的问题,本院二审认定唐观正休病假2个月共920天,按70%计算工资为644元,扣减唐观正认可已领取的142元,报社应支付病假工资502元并无不妥,故本院再审应予维持。

综上,唐观正的申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责任划分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为了正确表达再审判决内容,将一、二审判决予以撤销,另行作出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日报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观正病假期间的工资502元;

三、济源日报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国家规定为唐观正参加医疗保险,并依法缴纳唐观正在济源日报社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唐观正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

四、济源日报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观正双休日补助款9794.94元;

五、济源日报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观正法定节假日补助款589.14元;

六、济源日报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观正经济补偿金2596.02元;

七、济源日报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观正一个月的工资520元及经济补偿金208元,共计728元;

八、驳回唐观正的其他再审理由。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费用200元,共计210元,由唐观正和济源日报社各负担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观正、济源日报社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保万

                                             审 判 员    赵旭安

                                             审 判 员    汪云霞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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