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继平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04:56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226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继平,男,42岁。 辩护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继平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继平及其辩护人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1日时任尉氏XX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主管会计的被告人韩继平利用其保管中储粮河南公司尉氏直属库拨付给本公司最低收购价小麦(托市粮)收购资金的职务之便,挪用储存在其个人名下的托市粮收购资金2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2009年9月2日,被告人韩继平将200万元理财产品赎回后取出,共营利153.42元。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韩继平将153.42元收益退回。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韩继平到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韩继平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韩继平供述和辩解,证人白XX等人的证言,书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张志国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立案决定书,尉氏XX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证明,银行书证证明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 被告人韩继平及其辩护人何红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直接故意,而是持放任态度;200万元公款存在工商银行,100多元的收益也未取出;被告人无前科,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建议对韩继平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时任尉氏XX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主管会计的被告人韩继平利用其保管中储粮河南公司尉氏直属库拨付给本公司最低收购价小麦(托市粮)收购资金的职务之便,挪用储存在其个人名下的托市粮收购资金2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2009年9月2日,被告人韩继平将200万元理财产品赎回后取出,共营利153.42元。案发前挪用款项已全部退还原单位。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韩继平到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韩继平将153.42元收益退到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被告人韩继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担任尉氏XX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主管会计期间挪用其保管的公款2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 2、证人白XX等人的证言证明尉氏XX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领导班子没有研究过将公款进行理财以及被告人韩继平没有向其汇报过将理财收益入账的情况; 3、书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张志国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韩继平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尉氏XX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韩继平未将理财收益入账的情况;银行书证证明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 4、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职务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继平利用其担任尉氏XX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主管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韩继平案发前全部退赃,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又系初犯,可减轻处罚。韩继平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继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孙玉霞 审判员 李 鑫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 佳 |
